刘琪、景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琪、景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1)豫12民终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 
【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琪;景金英 
【当事人】刘琪景金英 
【当事人-个人】刘琪景金英 
【代理律师/律所】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峰 
【代理律所】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琪 
【被告】景金英 
【本院观点】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而本案原告起诉发生在该规定修正施行前,故一审法院适用修正之前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前期借款利息能否经结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问题。修正前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从修正前后的相关规定来看,司法解释对前期借款利
息可以转入后期借款本金是不禁止的,该规定的修正仅是对法律保护利息最高上限进行了修改确认。就本案而言,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时,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为年利率24%,且当时并没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相关规定。根据刘琪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44万元借条中包括超过法律规定保护上限的利息,也不能证明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涉案44万元为借款本金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刘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1: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7日,刘琪向景金英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景金英、牛振昌夫妻现金人民币638000元,借期壹年,到期按时归还”。2012年5月11日,刘琪向景金英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景金英、牛振昌夫妻现金300000元,借期壹年,到期按时归还”。期间景金英支付给刘琪部分现金,本金合计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6%。2013年5月11日,刘琪向景金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景金英
、牛振昌夫妻现金人民币1160000元,借期壹年,到期按时归还”。2015年5月11日,刘琪向景金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景金英、牛振昌夫妻现金人民币1150000元,借期壹年,到期按时归还”。之后刘琪偿还部分款项,双方于2019年5月11日结算,刘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景金英、牛振昌夫妻现金人民币440000元,借期壹年,到期按时归还”。刘琪于2020年5月30日偿还20000元,于2020年7月1日偿还13000元。    一审庭审中,景金英称44万元中有38万元为本金,6万元为结算的利息,并认可之后偿还的33000元为本金。刘琪称本金已清偿完毕,44万元为之前结算的利息。    景金英与牛振昌系夫妻关系,牛振昌于2020年1月2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琪向牛振昌、景金英借款下欠407000元的事实,有景金英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现牛振昌已经去世,景金英主张刘琪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景金英认可借条中款项包含有利息,且借条中并未再约定利息,故景金英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16%计算,依据不足,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刘琪辩称本案借款全部系之前借款结算的利息,且是利滚利得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景金英也不予认可,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刘琪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刘琪偿还景金英借款407000元及利息(以40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已减半),由刘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景金英于2020年8月19日向湖滨区法院递交诉状,湖滨区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向景金英出具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琪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少支付利息152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景金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我向景金英出具的44万元借条,这张借条上的44万元本身就是前期按照年利率16%所欠的利息,如果再计算利息那么就属于利滚利,并且也明显高出了目前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便景金英不承认这44万元都是前期的利
息,那么按照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这44万元中有6万元属于利息,一审把这6万元利息判决计算利息,明显不当。本案是在2020年9月2日立案,应适用2020年8月18日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该新司法解释中已经删除了年利率6%的规定,所以一审判决6%的利息标准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琪、景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2民终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金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琪因与被上诉人景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2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琪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少支付利息152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景金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我向景金英出具的44万元借条,这张借条上的44万元本身就是前期按照年利率16%所欠的利息,如果再计算利息那么就属于利滚利,并且也明显高出了目前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便景金英不承认这44万元都是前期的利息,那么按照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这44万元中有6万元属于利息,一审把这6万元利息判决计算利息,明显不当。本案是在2020年9月2日立案,应适用2020年8月18日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该新司法解释中已经删除了年利率6%的规定,所以一审判决6%的利息标准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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