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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6.07.28
施行日期
2006.11.01
文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主题类别
劳动安全保护
效力等级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已被修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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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06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账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负责培训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大纲,协调培训计划,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等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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