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 ...

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3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王晓颖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王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卢淑玲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卢淑玲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叶卢淑玲 
【代理律所】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英诺赛科(珠海)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
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英诺赛科公司提交了商标撤三字[2020]第W046002号《关于第7412699号第9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20]第W046006号《关于第10991567号第9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网上的流程信息,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将被撤销,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另查,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数码照相机;导航仪器;移动电话;个人电脑;个人数码数据处理器(PDA);车内导航仪器;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余商品被撤销,撤销公告刊载于2020年10月27日第171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引证商标
二在“半导体;天体照相机镜头;电池”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数码照相机、导航仪器、移动电话、个人电脑、个人数码数据处理器(PDA)、车内导航仪器、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半导体、天体照相机镜头、电池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本案系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法律并未规定在审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时需等待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生效后才可以继续审理,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对英诺赛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两个类似于“U”型的图案上下相扣而成,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
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半导体器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或服务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英诺赛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英诺赛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英诺赛科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40:24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英诺赛科公司。    2.申请号:37974343。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6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13;0922):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半导体器件;集成电路用晶片;半导体晶片;蓄电池。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株式会社索思未来。    2.注册号:7412699。    3.申请日期:2009年5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7;0909;0913):数码照相机;导航仪器;移动电话;个人电脑;个人数码数据处理器(PDA);车内导航仪器;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思达电声(香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991567。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11;0913;0922):半导体;天体照相机镜头;电池。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44908号《关于第379743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英诺赛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
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表现方式、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半导体器件;集成电路用晶片;半导体晶片;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电池”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英诺赛科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其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英诺赛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51: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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