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对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之应对

浅析我国对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之应对
[ ]在进入21世纪之际,法律全球化问题紧接着经济全球化问题,成为理论界和舆论界特别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作为法律全球化的一个重要方面——知识产权法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文章结合我国实际,着重论述中国在面对全球化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的应对问题。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全球化;对策
20世纪80年代起,全球化问题已被人们开始关注和讨论。全球化是以经济全球化为先导的生态、文化等领域的全球性整合运动。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随着世界市场化的趋势,各国经济战略、经济体制的日趋接近,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执法原则与标准一致的要求也日渐迫切。而知识产权由于其自身的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使知识产权法在全球化大潮中显示了更多的国际性。
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前提——法律全球化
法律全球化的概念最先由西方学者提出,但即使在西方,也曾产生过各种各样、形形的阐
述。但他们有一点极相似,即多主张全球化的法律来自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的经济或政治势力、是超国家的、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过程,即所谓私政府制定的法律。对于此种观点笔者的确不敢苟同,笔者承认法律全球化趋势的客观存在,但却并不否定各国法律的本国特、本土特。就如一位西方学者指出:全球化至少并不必然是‘普遍性’或‘同一性’的同义词,也并不必然是‘全世界’的同义词,全球化的过程也可能是地方或地区的。” “法律全球化绝不能理解为法律美国化、法律西化,在全球化条件下,法律就不只是国家法律一种形式(尽管仍然是最主要的形式),更不是由体现某种意识形态、确立和维护某种政治制度的‘优越’法律一统天下,而是各种法律形式、各种法律制度并存、共处,在并存、共处中交流、竞争、相互借鉴和共同发展,因而,介于多边立法与国内立法之间的双边、区域以及简单多边的立法,也应该包括在国际统一立法之中,可视为是国内趋同化立法向多边统一立法的过渡阶段,也是法律全球化运动的重要表现形式。知识产权法因其保护对象的全球认同性和广泛传播分布性,使其受法律全球化的影响尤为突出和明显,被推向了全球化的风口浪尖。
二、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境况——以法律全球化为背景
1873年,奥地利邀请各国参加国际博览会,但各国都拒绝参加,其原因在于担心展览的技术
得不到保护。正是以此为动机,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开始酝酿,最终在1883年诞生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为知识产权法国际合作成果的典范。在知识产权法100多年来的国际合作中,作为其成果体现的国际条约不断涌现,日渐细密,其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也不断提高。目前向全球开放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将近30个,几乎涉及知识产权各个领域,包括发明、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商标、商号、原产地名称、作品、印刷字体、科学发现、奥林匹克会徽等。
近年来,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上的重要性日益增加,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因此得到进一步强化。除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水平继续通过国际条约进行协调外,最令人瞩目的是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尤其是在国际条约的加入上,从自主性渐渐走向了强制性。本来,主权国家是否加入某一国际条约拥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但是,随着世界贸易组织(WTO)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相勾连,使得各国在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上的自主性严重削弱。因为一旦加入WTO,就必须无任何保留的全部接受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内的一揽子协议,而值此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加入WTO几乎是必须的选择。
TRIPS协议为标志,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加速了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全球趋同化进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即其著例。1989年缔结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仅有一个国家签署,因而生效本是遥遥无期。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5条规定:全体成员同意,依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条至第7条(其中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及第16条第3款,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并未生效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因此竟在WTO框架下的100多个国家得到了实际的执行。无论此前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予保护的国家,还是对其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都得按照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由此可见,TRIPS协议加速了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保护水平上趋向一致的进程。作为拥有世界上最多人口的国家——中国,无论是在经济上、文化上还是法律上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中国在迎接全球化过程中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以及对策也是知识产权法律全球化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
三、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困境——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与世界市场经济接轨的环境下
由于知识产权法全球趋同的结果是提高了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于发达国家,其知识产权更能得到有力的保护;但对于发展中国家,因其知识产权上的弱势状态,经济利益必将
受到严重损害。尤其是限制了发展中国家试图通过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去追求促进本国经济利益的努力。所以,在国际条约的修改和制定中,发达国家总是试图将自己的法律制度反映在国际条约中,而且因其经济强权的压力,往往得以成功。随着国际条约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上的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上的不断提高,各成员国的立法空间就相应的受到挤压,比如TRIPS协议把触角伸进了知识产权国内执法程序,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等,而在过去这一领域被视为国内立法问题。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合作上的新进展,应当保持足够的警惕。
(一)对国家主权的限制
历史上,殖民国家对被占领地的法律移植(法律殖民)一直没有间断,印度、香港法律制度都是英国殖民的产物的延续,我国清末的变法图强也渗透着西方国家压力下的被迫与无奈。法律全球化,似乎又给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带来了输出其法律模式的机会。在国际条约的修改和制定中,发达国家总是试图将自己的法律制度反映在国际条约中,而且由于其经济上的强势地位,往往得以成功。如上所述,国际条约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不断提高,规范内容不断拓展,其成员国的立法空间就相对压缩,特别是限制了不发达国家试图通过知
识产权法去追求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努力。所以,有学者认为:全球化和知识产权力量,与其说是在削弱国内法的效力和强制力,毋宁说是在通过另一种或更为基本的方式上对国家主权构成了挑战。(二)对国家利益的损害
对发达国家而言,在全球推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意义早就超出了知识产权保护本身,而转化成为一种经济竞争的手段,因此发达国家总是寻求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除了在WTO框架内继续争取知识产权的高水平保护外,发达国家在WTO框架中把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勾连起来,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其设计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已上升到一个新的阶段,例如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强化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及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等等。这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普遍关心,并且对其有利的民间文学的保护,在TRIPS协议中则没有丝毫的提及。这样,发展中国家接受TRIPS协议的结果,只能是更多地保护发达国家的而非自己的知识产权。发达国家不费一一炮,就通过国际条约实现了其国家利益在全球的拓展,比近现代的法律殖民主义还来得容易,并且显得更加人道和隐蔽。但对不发达国家而言,由于其知识产权的弱势状态,经济利益会受到很大的损害。
四、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出路——建设有中国特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关涉到国家利益,因而国内立法应当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原则。知识产权问题上所体现的国家利益,我国主要是知识产品的输入国,因此在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更要抱以谨慎的态度。条约必须信守是一项国际准则,因而在国内立法上,首先要遵循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最低保护要求,在此基础上,应当设计有利于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首先,对于高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立法保护应当保持谨慎。2001年底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个人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超出了TRIPS协议确立的最低保护要求。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高水平保护不可取。其次,对于现行国际条约未予规范的,根据情况斟酌立法。比如对于基因的专利保护、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如果对本国产业不利,则应拒绝保护。而对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于我有利,应当尽快立法加以保护。此外,还应充分利用国际条约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有利规定,因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应体现如下特征:
(一)补课性的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应当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完善各项制度。如此次《专利法》
的修改:原专利法第六条关于国有单位专利权持有的规定与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已不相符,结果造成国有企业发明申请量上不去。此次修改不再考虑所有制的差别,国有企业也可以是专利权的所有人。有利于调动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再有,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转变政府职能的原则,政府主管部门不必也不宜干预属于国有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的行为,因此删去原《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二)适应性的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应当根据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参照通行的法律、国际惯例,调整相应的国内法。例如新专利法增加了禁止许诺销售offering for sale)专利产品的规定就是与TRIPS的协调。在这方面,无论是商标法、专利法,还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方面都取得了迅速进展。
(三)防卫性的
入世后,我国有义务按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要求和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对本国的法律制度甚至
包括涉及国家利益的事项做出变革。因此,更加有必要制定保护性措施,掌握融入全球化进程的主动权。
从上面简单的梳理中,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在各个方面都缓慢的发生着变迁。观察知识产权法的现代发展趋势,一方面,旨在根据情势变迁,妥善安排知识产权法的制度设计,以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另一方面,旨在及时发现利益失衡、危害公益之迹象,进而竭力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平和利益冲突,维持利益平衡。
[注释]
弗莱德·H·凯特.主权与知识产权全球化.冯玉军译,见http//www.civillaw/lawfore/CONTENT.ASPprogramid=3&id=112002-11-3检索.
参见寿步.评新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http//netlawcn/
member/shoubu/0050.htm.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5:29: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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