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域名案例

【篇一:商标域名案例】
原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皮鞋及皮鞋半成品。2002年1月31日原告从富利德鞋业公司处受让取得注册有限期到2016年5月20日的第841722号“查理+chali+图形”注册商标,并获得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之后该商标分别在美国、阿联酋、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注册,2002年9月5日获准在马德里国际注册。原告分别于2004年9月7日,2004年12月14日、2005年1月14日、2005年3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该商标在第34类、第6类、第10类、第7类、第38类商品上注册。
2003年12月24日原告“查理”商标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4年3月6日获得了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2004年9月30日获得了标准化水平确认合格证书,曾先后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诸多荣誉称号,在国内外有极高的知名度。“查理”产品销售网络覆盖我国大多数省会城市,并远销国外,一直具有良好的销售额。
原告查理鞋业有限公司拥有的“查理”商标自1996年申请注册至今,使用已经十一年,2004年
起以钢架结构,户外牌体电脑喷绘,外照明广告牌等形式在温州机场、人民路单行天桥等位置持续三年多的时间内大力宣传“查理”品牌,原告已投入广告费用1231.3万元。
原告查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原告的“查理”商标及图为中国驰名商标,责令被告柳程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万元,赔偿保全费1000元。
【裁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注销“查理休闲用品com”计算机网络域名。
二、被告柳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查理鞋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包括证据保全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柳程负担。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查理”是否为驰名商标,被告注册
“查理休闲用品com”这一域名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这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查理”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界定。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驰名商标是相对于所涉及的侵权纠纷而言的,其保护的范围和强度也是有限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意味着该商标受到恒久和任何范围内的保护。
目前我国驰名商标存在两种认定机制,分别是行政认定和人民法院认定,二者均以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请求为前提。其中前者是在商标的注册、使用和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事实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而后者则是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讼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本案即属于人民法院认定的情形。
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需要考虑以下五方面的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具体到本案来说,原告查理公司在与被告柳程就后者注册域名侵犯其商标权发生纠纷时诉至法院,提出了将自己拥有的“查理”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请求,那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此作出审查以决定是否能够认定。在审查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有关注册、产品销售网络、获得的荣誉证书以及联合商标和防御性商标的注册文件等,证明原告查理公司拥有的 “查理+chali+图形”商标,已连续使用十一年之久,先后获得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的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大部分城市,产品远销美国、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该品牌产品已被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熟知。且近几年的经济指标每年都呈上升趋势,企业经济效益良好,规模大,员工素质高。该品牌产品以其质量可靠,获得了社会广泛的认同。同时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原告还注册了一系列联合商标和防御性商标。这些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拥有的“查理”商标为驰名商标,法院对此作出肯定的认定是正确的。
责任认定:即“查理休闲用品com”的域名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告“查理”商标的专有权的界定,此处涉及到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问题。
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的特殊性在于其保护范围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而是对其实
行跨类别保护。一旦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即可对抗恶意抢注、不同商品上的相同或者相似商标,对近似商标的认定也更容易,防止其他公司以驰名商标为公司名称为公司名称注册等等。而在网络环境中,域名相当于现实生活中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是计算机网络使用者之间相互区别的显著标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理域名纠纷的过程中如果被告的域名为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被告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侵权。
在本案中,被告注册的域名的主要部分“查理”与原告所拥有的驰名商标“查理”是一致的,且休闲用品与鞋业也有着某种程度上的共性,这样很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使得他人对商品来源可能产生混淆,,从而使得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降低, 存在着搭便车的嫌疑,此种行为是损害商标注册人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该域名注册行为对原告的驰名商标构成侵权。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驰名商标由于其强大的商业价值,广泛的影响力,成为了广大商家竞相追逐的目标,也导致了侵权现象的大量发生,要保有驰名商标的竞争力,需要注意如下
几点: 1.首先是驰名商标的创造,这需要企业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对产品质量予以严格要求,同时注重产品特品质的创新,在商标获得一定显著性,在相关公众范围内获得较高知名度时,企业要及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驰名商标的认定,保证前期投入的保值增值。
2.其次由于驰名商标的巨大影响力和无可估量的商业价值,商标所有者应当及时在相关领域包括计算机网络域名等一并申请注册,避免恶意抢注时给自己带来的巨大损失。同时在面对他人抢注侵犯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时需要注意证据的保存,包括他人侵权的证据和自己所受损失的证据,这样才能够保证自己的请求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3.对于政府来说,要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搭便车等侵权假冒现象要予以严厉打击和惩戒,通过行业惩戒方式,利用高额的违法成本迫使不法企业遵守法律规定,诚信经营。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14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5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56条 ……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4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5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第6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7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8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
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3.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6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篇二:商标域名案例】
案例分析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与解决
被告深圳市长江连接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是一家在深圳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
主要销售电子连接器产品。长江公司于2003年3月注册了顶级域名为 molex 的 域名。后被告一直用该域名之网页来宣传其公司及产品。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莫莱克斯公司于2007年初将被告长江公司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被告长江公司注册 molex 域名并利用该域名从事电子商务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其注册 molex 域名的时间为2003年3月,当时原告的 molex 商标在中国还未达到知名的程度,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被告在注册 molex 域名时征得了原告代理商的同意,被告购买原告代理商的产品然后对外销售,故被告注册并使用 molex 域名的行为,不存在恶意。被告使用 molex 域名的时间已近5年,根据中国互联网中心域名解决办法,争议的域名注册期限满 2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再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0:26: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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