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11.30
【字 号】
【施行日期】2018.05.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三章 景观风貌管理
  第四章 公共环境艺术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营造美丽宜居环境,改善空间品质,彰显地域特,提升城市发展软实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他镇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由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建筑形态与容貌、
公共开放空间、街道界面、园林绿化、公共环境艺术品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城市形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必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审计、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体育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的专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章 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六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城市设计包括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当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历史文化遗存,体现地域特、时代特征、人文精神和艺术品位。
 
第七条 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明确整体景观风貌格局,确定公共开放空间体系,划定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提出景观风貌要素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结合城市实际,将城市天际线、城市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景观照明、慢行系统、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若干要素作为重点内容。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
  (一)城市核心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体现历史风貌的地区;
  (三)新城新区;
  (四)主要的街道、城市广场和公园绿地;
  (五)重要的滨水地区和山前地区;
  (六)对城市景观风貌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区域。
  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应当编制详细城市设计,细化总体城市设计提出的控制和引导要求。其他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详细城市设计。
 
第九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应当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批准后,需要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城市设计批准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城市设计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其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市设计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应当将重要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山体、水系、视线廊道等的保护和控制要求作为强制性内容,确定坐标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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