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巧娣与张炳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巧娣与张炳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27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迎昌周喆谢亚琳 
【审理法官】李迎昌周喆谢亚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巧娣;张炳华 
【当事人】王巧娣张炳华 
【当事人-个人】王巧娣张炳华 
【代理律师/律所】郑黎晓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黎晓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黎晓 
【代理律所】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巧娣 
【被告】张炳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炳华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民警系在纠纷发生后到达现场,其执法记录仪中的内容并不能还原事发时的原貌,即便执法记录仪中有相关内容记录,但也是各方争吵之时的表达,存在表意不清及多种理解的可能性,本院据此也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更不能推翻一审关于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炳华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巧娣主张,张炳华摇晃、抽拉王巧娣坐的凳子及相连的木板,导致王巧娣从凳子上仰面朝天重重摔倒在地,造成王巧娣受伤。然而结合事发现场情况、王巧娣与张炳华的诉辩意见以及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炳华与王巧娣摔倒无关的认定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王巧娣虽对此表示异议,但在二审中
未提交新证据,亦未陈述新理由,本院对此难以认可。二审中,王巧娣申请本院调取2019年7月3日处理王巧娣与张炳华之间纠纷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拍摄内容以及张炳华2019年7月3日的通话记录详单。王巧娣认为事发时张炳华妻子曾经告诉张炳华“你不要承认,你说她是自己摔的”,同时张炳华在事发后与证人进行了通话,导致证人证言存在瑕疵。本院认为,民警系在纠纷发生后到达现场,其执法记录仪中的内容并不能还原事发时的原貌,即便执法记录仪中有相关内容记录,但也是各方争吵之时的表达,存在表意不清及多种理解的可能性,本院据此也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更不能推翻一审关于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王巧娣主张的张炳华与相关证人的通话,系王巧娣推测,且证人出庭作证均须对所作证人证言负责,本院对王巧娣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王巧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王巧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0: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巧娣、张炳华系居住在上海市厦门路161弄的居民,王巧娣居住在小区13号,张炳华居住在小区21号,在21号和23号走道之间一直放置一张凳子,王巧娣有时会在凳子上坐。2019年6月下旬,张炳华在凳子一侧竖立一块木板,固定在凳子上,王巧娣女儿认为王巧娣坐在凳子上时会阻挡视线和通风,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9年7月3日下午3、4时许,王巧娣女儿顾美珍向张炳华妻子提出拆除木板,遭到张炳华妻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居委会工作人员徐彦在场协调此事,张炳华下班回家见此情景,就把木板敲断连同凳子一起扔掉,在此过程中王巧娣倒在21号和23号走道之间受伤。王巧娣伤后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股骨隆间骨折,头皮血肿,经行内固定术,同月18日出院后转往上海永慈康复医院继续住院,至7月22日出院后至上海市北站医院住院至同年9月27日出院。为此,王巧娣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77,190.06元、护理费票据4,740元、律师费票据6,000元、尿片收据206元、约束带票据130元、医用气垫票据50元、便壶票据7元、护理垫票据40元。    事发时南京东路派出所接到110电话报警后到场处理,对王巧娣女儿顾美珍、张炳华、居委会工作人员徐彦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徐彦陈述“2019年7月3日下午3点多,厦门路161弄居民吵起来了,我就到现场去劝劝,……当时我还在了解情况,顾美珍的母亲自己站起来走开了,张炳华见老太起身了就上前将凳子丢到厦门路161弄
的大弄堂里,这时大家都关注丢凳子了,突然有人叫老太摔倒了,我转身只见老太躺在了地上”。张炳华申请证人陈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陈述“7月3日下午三点我在家中烧饭,我听到顾美玲和母亲王巧娣在家里吵架,我也从家里出来,后来顾美玲跑出来和张炳华妻子吵架,主要是为了张炳华家门口的椅子,王巧娣总是坐在椅子上面吐痰、扔垃圾的事情争吵,顾美玲要求张炳华妻子把凳子上面的隔板拿走,张炳华妻子不肯,后来张炳华回来就把椅子直接扔掉了,然后王巧娣从自己家中出来,不慎摔倒在自己家门口。……王巧娣摔倒时,张炳华去扔凳子了,张炳华应该不在场。在场的居委会干部也看到王巧娣倒地的过程”。证人孙某某陈述“王巧娣一直坐在张炳华家门口的凳子已经很多年,7月3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在家中,听到顾美玲、顾美珍和张炳华妻子在门口吵架,吵得很厉害,我就下来和他们说不要吵了,大家都是老邻居,当时吵架时就他们三个人吵,还有很多邻居围观,但是王巧娣本人不在场,后来张炳华下班回家,看到自己妻子和王巧娣两个女儿吵架,很生气,主要因为门口凳子问题,张炳华就把凳子拿走直接扔掉了,我就看着张炳华提着凳子连着隔板去扔掉,我一直站在11号和13号之间,听到有人说王巧娣摔倒了,等我回头时看到王巧娣摔倒在自己13号家门口,……我到场时,有五六个人围观,我没有注意其中有无居委会干部。直到之后110到场,我才知道围观的人中有居委会干部”。王巧娣当庭播放2019年7月16日顾美
玲、孙某某的对话录音,孙某某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是顾美玲她作证,证明是张炳华推王巧娣,导致王巧娣摔倒受伤,孙某某表示做不了证,顾美玲提出可以花钱让她作证,双方对话时顾美玲没有告诉她在录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巧娣自述张炳华摇晃、抽拉王巧娣坐的凳子及相连的木板,导致王巧娣从凳子上仰面朝天重重摔倒在地,造成王巧娣受伤,但未就此提供确凿证据加以佐证,证人陈某某、孙某某及居委会工作人员徐彦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内容虽不尽相同,但均表示张炳华扔掉凳子及相连的木板时,王巧娣没有坐在凳子上,故综上,在案无证据显示王巧娣摔倒受伤系张炳华摇晃、抽拉王巧娣坐的凳子及相连的木板所致,王巧娣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炳华对其受伤存在过错,王巧娣所自认的事实无法排除因其自身原因而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故王巧娣的全部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王巧娣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巧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巧娣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炳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判决认为,“证人陈某某、孙某某及居委会工作人员徐彦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内容虽不尽相同,但均表示被告扔掉凳子及相连的木板时,原告没有坐在凳子上”。事实上,王巧娣受伤是在张炳华扔掉木板之前,当时张炳华第一时间冲出来拉扯、摇晃凳子,导致坐在凳子上的王巧娣摔倒在地。而后张炳华返回家中拿来了工具剪断了连接凳子的铁丝,才将凳子以及相连的木板拿去扔掉,此时由于王巧娣已经摔倒,故王巧娣确实不在凳子上。第二,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存在多处互相矛盾之处,且王巧娣坐的凳子上有一块木板阻挡了视线,证人也难以看清当时实际发生的情况,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三,本案系因王巧娣常年坐在王巧娣放置在张炳华后门边上的凳子而产生的纠纷,王巧娣曾积极请求居委会协调解决此事,但张炳华一直不肯予以配合,进而造成矛盾激化,故张炳华对王巧娣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巧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0:50: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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