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珠与朱家正、郑伟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陈建珠与朱家正、郑伟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11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艳生潘贻杰顾春旺 
【审理法官】刘艳生潘贻杰顾春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建珠;朱家正;郑伟军;杨磊磊;苏州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当事人】陈建珠朱家正郑伟军杨磊磊苏州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建珠朱家正郑伟军杨磊磊 
【当事人-公司】苏州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志坚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志坚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志坚 
【代理律所】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建珠 
【被告】朱家正;郑伟军;杨磊磊;苏州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财保吴中公司对案涉争议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朱家正、郑伟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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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财保吴中公司对案涉争议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朱家正、郑伟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现阐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一方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可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磊磊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显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而交通肇事逃逸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另一方面,根据双方争议的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上述条款内容进行了加粗加黑标注。再结合太平洋财保吴中公司与华驰物流公司签订的案涉《机动车辆保险产品条款及免责事项告知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吴中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华驰物流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据此认定太平洋财保吴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建珠上诉主张太平洋财保吴中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无效一节,与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相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作为例外情形,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同时根据《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款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保险条款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陈建珠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上诉人陈建珠负担(陈建珠已预交4664元,除应负担部分外的1112元由本院退还陈建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35: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出生于1961年8月13日)的父母均先于郑某死亡。郑某与朱家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郑伟军。2018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283刑初729号刑事判决书,杨磊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太平洋财保吴中公司与华驰物流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产品条款及免责事项告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为简化车辆投保手续,投保人和保险人一致同意,双方签署本协议后,
投保人再次发生车辆投保,投保人声明已经知晓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车险系列保险条款,不再在投保单上签章。但保险人保险条款发生变化,双方需另行签署协议。并约定该协议自2017年1月1日生效。华驰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朱家正、郑伟军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磊磊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家正、郑伟军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吴
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进行了加粗加黑标注,可认定为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华驰物流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吴中公司签订的告知协议中也明确太平洋财保吴中公司已明确说明了免责内容及法律后果,可认定为太平洋财保吴中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上述保险条款内容对太平洋财保吴中公司、华驰物流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太平洋财保吴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杨磊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应当由雇主陈建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朱家正、郑伟军自行负担。鉴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方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E×××某某重型厢式货车系由陈建珠挂靠在华驰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华驰物流公司应当对陈建珠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之责。    关于朱家正、郑伟军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1.丧葬费,朱家正、郑伟军主张39870.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朱家正、郑伟军主张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家正、郑伟军主张50000元。本起事故致郑某
死亡,给朱家正、郑伟军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结合双方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35000元。虽然《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同时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即使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受到了刑事处罚,作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应当不能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故陈建珠辩称因驾驶员杨磊磊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朱家正、郑伟军主张8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022870.50元,由太平洋财保吴中公司赔偿110000元;由陈建珠赔偿730296.4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其尚应赔偿690296.40元,华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
偿朱家正、郑伟军110000元;二、陈建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朱家正、郑伟军690296.40元,苏州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朱家正、郑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朱家正、郑伟军负担144元,陈建珠负担2188元,华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朱家正、郑伟军已垫付,陈建珠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朱家正、郑伟军)。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建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产品条款及免责事项告知协议》属于格式条款,旨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在每次承保时应尽的提供保险条款、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说明之义务,排除投保人在投保时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告知协议对华驰物流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该告知协议不构成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但其至少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亦即该协议的各项条款是为免除保险人在日后承保过程中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在设置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需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亦需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方才能使之产生法律效力。从该告知协
议内容来看,保险公司并未以标黑或加粗等方式提示免责内容,也未解释说明将以此协议完全替代、包揽日后所有应尽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该告知协议依法对华驰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三、仅凭该告知协议,以其文字或印章的签署方式所表现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曾向华驰物流公司提供过任何版本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更勿谈曾在所谓的保险条款上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此外,讼争保险合同是否适用的是2014版商业综合条款,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径行采信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制式保险条款,凭该未经投保人确认的保险条款样式即确认保险人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明确规定,构成刑事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不享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朱家正、郑伟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陈建珠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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