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1)皖15民终5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德兵王军孙如意
【审理法官】张德兵王军孙如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滁州市华田劳务有限公司;朱家友;刘珍奎;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乐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滁州市华田劳务有限公司朱家友刘珍奎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乐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家友刘珍奎
【当事人-公司】滁州市华田劳务有限公司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乐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倩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孙浩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倩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孙浩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倩文孙浩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滁州市华田劳务有限公司;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乐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朱家友;刘珍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滁州华田劳务公司对案涉劳务款是否应当在欠付工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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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滁州华田劳务公司对案涉劳务款是否应当在欠付工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滁州华田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霍邱御龙湾项目中31某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刘珍奎,刘珍奎又将该木工劳务分包给朱家友及王保后所带领的木工小组, 经刘珍奎与朱家友、王保后结算,刘珍奎尚欠朱家友、王保后木工班组劳务工资18.5万元,由刘珍奎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刘珍奎与朱家友、王保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刘珍奎应对所欠朱家友、王保后的劳务工资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滁州华田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木工劳务的承包方,明知刘珍奎不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将其承包的霍邱御龙湾项目的木工劳务工程交给刘珍奎施工,故滁州华田劳务公司应当对刘珍奎所欠朱家友等劳务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滁州华田劳务公司上诉所持其不应在所欠工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滁州华田劳务公司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华田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39: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是霍邱御龙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7年11月15日,安徽金鹏建设集团与滁州华田劳务公司签订《霍邱御龙湾项目水电安装、植筋、电渣压力焊劳务分包合同》,滁州华田劳务公司将分包合同中31某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木工班组刘珍奎,刘珍奎又将该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朱家友及案外人王保后所带领的木工小组。在施工期间,被告滁州华田劳务公司根据被告刘珍奎上报的每位木工应得的工资额进行付款。2019年3月1日,刘珍奎与王保后经结算,尚欠其木工工资148700.00元。2020年4月18日,刘珍奎连同所欠王保后小组的木工工资给朱家友出具了一份数额为185000.00元的欠条。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滁州华田劳务公司认可其与安徽金鹏建设集团之间的劳务工资款已按合同约定结清,但与被告刘珍奎之间的劳务工资款账目尚未结清。案外人王保后及被告刘珍奎均同意朱家友提交的欠条中的其中148700.00元,由朱家友在本次案件中代为主张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二)给付原告朱家友劳务工资款的主体是何人。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滁州华田劳务公司将其从安徽金鹏建设集团分包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刘珍奎,同时双方之间的劳务工资款账目至今尚未结清。然后刘珍奎又将该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朱家友及案外人王保
后所带领的木工小组。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刘珍奎是该起劳务的实际用工和给付劳务工资款的主体。综上所述,原告朱家友要求被告刘珍奎偿还尚欠的木工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滁州华田劳务公司尚欠刘珍奎的劳务工资款未付清,其应在尚欠刘珍奎的劳务工资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朱家友要求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和合肥乐福强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刘珍奎偿还尚欠原告朱家友的木工工资款18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滁州华田劳务公司在欠付刘珍奎劳务工资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0元减半收取为2000.00元,由被告刘珍奎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滁州华田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2016年12月,合肥乐福强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安徽省霍邱县御龙湾项目
发包给安徽金鹏建设集团,霍邱御龙湾地产项目于2019年10月竣工验收。滁州华田劳务公司作为霍邱御龙湾项目劳务总包单位于2018年03月和被告梁启超签署御龙湾项目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不详。合肥乐福强房地产公司与安徽金鹏建设集团就霍邱御龙湾项目结算目前正在霍邱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争议的标的额约为2000多万元,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因霍邱御龙湾项目的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尚未按照合同结算完毕,因此,霍邱御龙湾项目的劳务总包单位滁州华田劳务公司未能和分包项目的各个劳务班组结算完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滁州华田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证明其具有劳务总包资质,因此,华田劳务公司也应承担上诉人欠付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朱家友和被上诉人刘珍奎发生雇佣关系,朱家友的劳务工资向金鹏建设集团和滁州华田劳务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滁州市华田劳务有限公司、朱家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民终5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华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山庄添景园123-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WQ8X89。
法定代表人:吴一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家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珍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