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许振岗、唐国强机动车交通事 ...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许振岗、唐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20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智玲朱云云李守斌 
【审理法官】朱智玲朱云云李守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许振岗;唐国强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许振岗唐国强 
【当事人-个人】许振岗唐国强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史进锋广东华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进锋广东华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进锋 
【代理律所】广东华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被告】许振岗;唐国强 
【本院观点】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
1269元,减半收取634.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6:34: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俊于2016年2月到品秀公司处工作。主要工作为提货、拿货、发货等,月工资2600元。2017年2月11日,品秀公司给史俊发放年终奖600元。2017年2月12日,史俊离开品秀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史俊与品秀公司系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关于社会保险费,并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史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史俊未在时效内主张,故法院对于史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史俊主张的高温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史俊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史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品秀公司辩称史俊自动离职,史俊主张品秀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合同,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现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史俊主张的品秀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史俊诉请品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品秀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二、驳回史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史俊上诉请求:判令品秀公司为史俊补交2016年2月-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双倍工资、高温费、加班工资。事实和理由:史俊于2016年2月26日到品秀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2600元月,直到2017年2月。品秀公司未与史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足额支付史俊工资,另外加班工资未付,实际每月支付2500元月。史俊的工作是提货、拿货、发货,外出交通工具是电动三轮车,不论严寒酷暑,风雨无阻。另外,至今品秀公司与史俊未解除劳动关系。史俊向天宁区劳动监察大队主张过,补交社会保险以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未有结果。另外史俊于2018年1月24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对史俊诉求不予支持。仲裁开庭笔录上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没来得及改。2017年12月29日向天宁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没给回执,没给书面处理结果告知书,是不是没立案,于是仲裁就把时效弄错了。并且在钟楼区仲裁时,史俊要把劳动监察投诉书移交
钟楼劳动监察大队,钟楼劳动监察大队没受理,这说明钟楼仲裁委是知道2017年12月29日投诉到天宁劳动监察大队的,应该是按天宁劳动监察2017年12月29日立案处理,钟楼仲裁应该重给一个处理结果。关于没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没给有公司考勤打卡记录为证。二审审理中,史俊补充上诉理由:1、钟楼法院庭审笔录没改完,我未签字。2、可以调监控、录音,我没拒绝签字,只是改日签字,品秀公司说的谎话太多了一时改不过来。3、11月19日要求改,法院未同意。4、经济补偿金加错了,已重复了,应该是工资加班工资。5、钟楼仲裁笔录未改完,让我先签字,说以后还可以改,仲裁材料未改完,钟楼庭审笔录上写错了。6、社保不必单位与个人同去,品秀公司恐吓我,庭审笔录未写上去。7、2017年12月29日向天宁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是不是没立案,没给回执,没书面处理结果告知书,钟楼法院没按天宁劳动监察大队2017年12月29日立案算时效。二审应该按我于2017年12月29日向投诉天宁劳动监察大队为立案之日处理。8、为什么与天宁劳动监察大队一起逃避补交社保,单位里几个员工都交的,为什么单独不给我交社保。本来开始就把社保交了,就没有后来造成的间题损失了。投诉后不正规造成的损失和精力、精神、金钱问谁讨还。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2:30: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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