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忠华、赵东彪与余冬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忠华、赵东彪与余冬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31 
【案件字号】(2019)沪02民终81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红卫赵静汤佳岭 
【审理法官】朱红卫赵静汤佳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忠华;赵东彪;余冬华;刘斌 
【当事人】金忠华赵东彪余冬华刘斌 
【当事人-个人】金忠华赵东彪余冬华刘斌 
【代理律师/律所】吴寿文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胡立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黄荣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寿文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胡立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黄荣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寿文胡立中黄荣蓉金乃文 
【代理律所】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金忠华;赵东彪 
【被告】余冬华;刘斌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追认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含还款协议书),兼具合意性和合法性,均属依法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及担保人未向债权人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据此判决金忠华及赵东彪向余冬华承担各自对应的违约责任,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主合同债务人金忠华就涉案借款本金、已还本息的金额提出异议并提起上诉,但在二审中未获借贷债权人余冬华认可,亦与金忠华一审时的相关自认不符,金忠华根据自己的计算方法所得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上限之说也因此不能成立,故金忠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赵东彪作为本案从合同债务人以本案存在法定的保证人免责情形为由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因余冬华抗辩其作为债权人并无过错,赵东彪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担保义务人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免责情形以及余冬华作为债权人存在过错,故赵东彪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忠华、赵东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08元,由金忠华负担人民币31625元,赵东彪负担人民币210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仲鸣 
【更新时间】2022-08-20 09:02: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金忠华称因负责建设迪士尼配套工程需要资金,向余冬华借款6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借款人金忠华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产生合同争议,可向本借条签订地所在的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赵东彪、刘斌,及案外人叶刚、上海越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越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同时,在借条上记载,借款人资料中包括借款人的夫妻关系证明、身份资料、与迪士尼签订的合作协议等。同日,余冬华向金忠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6000000元,金忠华在收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同日,刘斌代金忠华向余冬华代收人林桂花(系余冬华之母)付款396000元,付款理由为“金忠华支付戴金隆利息"(戴金隆系余冬华前夫)。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6月13日,通过上述转款方式,金忠华共向余冬华付款2570400元(月利率在2%至3%之间),上述款项均由刘斌代付,转账凭证记载的客户附言均为“金忠华支付戴金隆利息"。余冬华认可借款当日付款396000元系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余款2174400元系按约支付的借款利息(支付标准:月利率在2%至3%之间)。因金忠华未按期履
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余冬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双方当事人借款争议形讼后,余冬华于2018年9月15日与金忠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确认借款月利率为3%,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已按时支付;现拖欠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每三个月还款1500000元,月利率为2.5%,一年内还清6000000元本金;同时双方再次约定律师代理费由金忠华承担。刘斌、叶刚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赵东彪未作为担保人签字。本案诉讼前,余冬华为了诉讼于2018年7月与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上海嘉亦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亦缘投资公司")的股东为金忠华、刘斌;越城公司的全资股东为嘉亦缘投资公司,赵东彪曾担任越城公司的财务总监;上海嘉亦缘农家乐休闲观光中心(以下简称为“嘉亦缘观光中心")系金忠华个人的独资企业。2017年1月6日借贷双方在借条附件上记载的与迪士尼合作协议,具体内容为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越城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车辆租赁合同。金忠华及其关联公司转账至刘斌账户的资金情况如下: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金忠华向刘斌转账计2840000元,期间刘斌向金忠华转账516000元,抵扣后款项为2324000元;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越城公司转账给刘斌1224000
元;2018年2月5日期间,嘉亦缘观光中心转账给刘斌180000元;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越城公司转账给刘斌1102130元;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嘉亦缘观光中心转账给刘斌2970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5日期间,嘉亦缘投资公司转账给刘斌5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562713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刘斌确认与余冬华的借贷金额为3000000元,但在2017年1月双方已结清欠款;另刘斌还称金忠华及其关联公司向其转账的款项,大部分系用于归还金忠华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金忠华向余冬华付款25704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属于支付借款利息。法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本息,在一般情况下,还款应视为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金忠华向余冬华付款,在多份转账凭证的客户附言上明确系“金忠华支付戴金隆(余冬华代收人)利息",故对于上述款项,法院应采纳余冬华的诉称意见,应认定为付息;在扣除借款当日余冬华收到的款项396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外,法院认定剩余的借款本金为5604000元;金忠华、刘斌要求认定上述争议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借款协议与还款协议上担保人主体前后发生变化,且金忠华及其关联公司的资金在借款发生后大部分流向了刘斌,而刘斌又与余冬华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明确不符,为此赵东彪的担保
责任是否可以免除。法院认为,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赵东彪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其真实意识的表示;而借贷双方未在书面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但事实上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3%,并在后来的还款协议中予以追认,金忠华每季付息也是按照此标准履行,而对此赵东彪并不知情,且赵东彪也未在后来的还款协议上签字;故金忠华向余冬华付息共计2570400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之间的三方约定,对赵东彪无约束力;对于赵东彪而言,该部分款项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赵东彪应当承担剩余借款本金34296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还应当包括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又因金忠华的借款资金,大部分从其与其关联公司流向了刘斌,未真正用于建设迪士尼配套工程,但对于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此节在三方的借款协议中并未作出约定,故赵东彪要求全部免除其债务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赵东彪认为,刘斌的款项最终流向了余冬华,而余冬华与刘斌、刘斌与金忠华的资金流向损害了赵东彪的合法权益,但赵东彪未能举证余冬华与刘斌之间存在5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刘斌仅认可余冬华与其存在30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且该债权债务现已了结,故赵东彪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另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超过36%,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36%部分的已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金忠华向余冬华借款,有金忠华填写的借条与收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为凭,证据之间构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依法成立;现金忠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了合同违约,故余冬华要求金忠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60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忠华按照月利率2%至3%的标准支付了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可予准许;同时,余冬华要求金忠华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始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一并予以支持;余冬华要求金忠华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0元,该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亦予支持;刘斌两次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担保的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故余冬华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至于赵东彪应当承担部分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保证责任;余冬华要求追究其全部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金忠华应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余冬华借款本金5604000元;二、金忠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冬华上述本金5604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该款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金忠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冬华律师代理费240000元;四、刘斌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赵东彪应对上述借款本金中3429600元及逾期利息(该款项自2018年7月1日起,以342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4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7:27: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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