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二炳、朱华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二炳、朱华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云03民终3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邬汉洪迟少杰李泽文 
【审理法官】邬汉洪迟少杰李泽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秦二炳;朱华平 
【当事人】秦二炳朱华平 
【当事人-个人】秦二炳朱华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秦二炳 
被告朱华平 
【本院观点】侵权责任法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成立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成立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参与朋友在烧烤店吃宵夜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被人劝阻后,上诉人跑出店外,被上诉人提凳子追逐,并且二人厮打的过程没有第三人参与,对该事实,在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潇湘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八份、手书陈述一份、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二份,以及对张祖明、况双宝、袁春丽、李鸭洪、周书学、毕亮、朱志伟、任风庭、季鸭林、季利波、赵忠友、郭绍华均陈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中,相关人员的陈述均一致,现上诉人秦二炳主张其事发当晚没有参与朋友在烧烤店吃宵夜,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与其他人的陈述也不一致,且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发当晚没有参与朋友在烧烤店吃宵夜。故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烧烤店吃宵夜过程中发生厮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厮打过程中有第三人参与,故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被上诉人朱华平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秦二炳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秦二炳应依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致伤朱华平不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二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二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1-11-02 22:50:49 
秦二炳、朱华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3民终3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二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粉花。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二炳因与被上诉人朱华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秦二炳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云030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018年9月12日,上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9月25日,予以释放,同时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上诉人的释放及解除取保候审说明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受刀伤系上诉人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的厮打最终造成原告受伤。整个过程没有第三人参与二人的厮打,排除了第三人致伤原告的可能不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另据派出所笔录证实,案发前2019年3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威胁,说明被上诉人曾有威胁上诉人的行为,由此可推断其所受之伤也是欲再次威胁上诉人。二、本案证据适用完全对上诉人不公平,从而导致一审判决对上
诉人不公平。法院往潇湘派出所调取2018年8月19日凌晨1点30分左右的客观证据、监控录像,回放显示并记录了被上诉人与赵忠友、毕亮、周树学多人在烧烤店门口互相殴、打架、抓扯的事实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编造谎言,描述二人厮打,实际是被上诉人与赵忠友、毕亮、周树学多人参与了殴、打架,又帮被上诉人作证,互相串供,才把责任说到了上诉人身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调取的监控视频因不能显示被上诉人被刺伤过程,不具有证明作用而不予确认,导致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
原告诉称     朱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439.28元、残疾赔偿金73,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8,56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25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44,93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居住于曲靖市麒麟区城门社区的居民,相互之间认识。
     2018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原、被告及其张祖明、况双宝、李鸭洪、周书学、毕亮、
朱志伟、任风庭、季鸭林、季利波、赵忠友、郭绍华等十余人在麒麟区“夜生活”烧烤店吃夜宵饮酒。原、被告因口角发生厮打,被人劝阻后,被告跑出店外,原告提凳子追赶,双方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同桌吃烧烤的人员送往曲靖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上肺创伤性肺破裂;2、左侧创伤性膈破裂;3、左侧创伤性血气胸;4、胸部开放性损伤伴胸内损伤;5、左肺挫伤;6、创伤性皮下气肿;7、马蹄形肾。在全身麻醉下行左上肺修补术+左侧膈肌修补术+左侧胸壁清创缝合术。手术完毕转入ICU,予以呼吸机辅助。原告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2439.28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018年9月5日,经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华平的损伤为重伤二级。12月13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朱华平左上肺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2、朱华平左侧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9月25日,予以释放,同时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居住同一社区的居民,相互之间认识,本
应以人为善、和谐相处。当发生纠纷时,不应采用激化矛盾的方法处理。原、被告参与朋友在烧烤店吃宵夜,当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被人劝阻后,被告跑出店外,原告提凳子追逐,因双方的厮打最终造成原告受伤。整个过程没有第三人参与二人的厮打,排除了第三人致伤原告的可能。《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在烧烤店吃宵夜,否认与原告发生厮打,但参与吃烧烤的人员和开烧烤店的业主,均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店内发生口角和厮打,并追逐跑出店外。并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认可参与吃烧烤。因此,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439.28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20年×11%=73,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误工费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114天×160元=18,240元;护理费16天×120元=1920元;营养费16天×50元=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合计129,872.8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64,936.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求,因原告存在过错,本院不
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二炳赔偿原告朱华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9,872.88元的50%即64,936.44元。二、驳回原告朱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华平负担50元,被告秦二炳负担50元。上述款项,被告秦二炳应给付原告朱华平人民币64,986.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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