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5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京行终2624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2020)京行终2624号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且海康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此外,海康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
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纤维光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脑连接线;电话线;附有插头电线”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在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组,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纤维光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脑连接线;电话线;附有插头电线”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若将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纤维光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三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对海康公司据此所提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无效宣告。该事实足以导致引证商标二的效力状态发生变化,从而影响诉争商标在“电传真设备;考勤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若不对此予以考虑,则显失公平。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结合上述事实对诉争商标在“电传真设备;考勤机”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进行重新审查。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
、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海康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部分事实发生新的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2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05219号《关于第32643251号“汉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就第32643251号“汉军”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8:16:19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
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只能作为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的参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误,应当予以撤销。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5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宗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雁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海康公司。
     2.申请号:32643251。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
     (1)初步审定的商品(第9类0901-0902;0913组):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邮戳检查装置;全息图;集成电路用晶片;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磁性身份识别卡;已编码钥匙卡;计算机硬件。
     (2)被驳回部分的商品(第9类0903-0912;0914-0916;0918-0923组):停车计时器;验钞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人脸识别设备;电传真设备;衡量器具;量具;电子公告牌;内部通讯装置;可视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录音装置;录像机;摄像机;非医用监控装置;照相机(摄影);滤光镜(摄影);照相器材架;测量仪器;光学镜头;纤维光缆;芯片(集成电路);电容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针;电解装置;灭火器;工业用放射屏幕;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眼镜;电池;幻灯片(照相);传感器;探测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时间记录装置;计数器;收银机;考勤机;报警器;电锁;验手纹机。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9:59: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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