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笙辉国际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等与扈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北京笙辉国际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等与扈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民法典》首案】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28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易孙京付辉 
【审理法官】周易孙京付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笙辉国际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张某1;刘某;张某2;扈某;涂辉 
【当事人】北京笙辉国际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张某1刘某张某2扈某涂辉 
【当事人-个人】张某1刘某张某2扈某涂辉 
【当事人-公司】北京笙辉国际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菅秀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张碧飞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刘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李定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菅秀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张碧飞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刘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李定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菅秀伟张碧飞刘洋李定寰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笙辉国际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被告】涂辉 
本院观点】张某1、扈某认可自行报名参加篮球训练营,两人在进行篮球训练过程中发生碰撞,扈某因此受伤。本案涉及的事实虽发生于2017年7月,但仍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篮球运动系一项近身对抗型的体育运动,进行该项运动存在着潜在的碰撞及受伤的风险。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事实虽发生于2017年7月,但仍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篮球运动系一项近身对抗型的体育运动,进
行该项运动存在着潜在的碰撞及受伤的风险。扈某虽强调事发时双方并非参加对抗性、持续性的体育比赛而是学生的夏令营活动,但这并不能否认篮球训练中同样存在对抗性和危险性的事实;第二,扈某主张其并非自愿与张某1编组训练,故不属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情形。根据当事人陈述,张某1、扈某系自行报名参加训练营并在进行篮球训练中发生碰撞,虽然张某1、扈某作为同组组员进行练习是基于教学安排,但是这并不能否定扈某自行报名篮球训练营并进行训练营是其自发、自愿行为的判断;第三,关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是否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考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属新增规定,即本案纠纷发生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缺乏具体规则。应指出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预期,是当事人基于对行为时的法律信赖所形成的预期,如果当时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不存在明确的、统一的对法律后果的预期;同时法律所要保护的当事人预期是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缺乏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能形成错误的预期或者不合法、不合理的预期,这些预期是均不受法律保护的。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属于当事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张某1、张某2、刘某
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对于争议焦点一的论述,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张某1在与扈某的碰撞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扈某认为张某1不存在故意但存在重大过失,具体表现为张某1在不控球的情况下继续向前冲导致扈某被撞倒,而教练让学员跑到罚球线就返回,不能跑过罚球线,张某1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活动,且存在加速向前冲的行为。张某1对此予以否认,其否认收到不能跑过罚球线的相关指令,同时否认加速向前冲,其认为自己是按照相应路线传球的,即使冲到篮下也是合理的进攻路线不能说过了罚球线就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涂辉认为张某1的行为有过失,但不属于重大过失。笙辉公司认为张某1在本案不存在重大过失。  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张某1、扈某及另一名学员在奔跑行进中相互传球,最后由扈某投篮,扈某跳起投篮后着地时与张某1相撞。扈某虽称张某1有加速向前的举动但是凭借现有视频材料难以辨别,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凭借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张某1在将球抛出后有加速向前的举动存在,而根据一般认知,张某1在高速行进中将球传出后未立即停止而是继续向前行进一段距离符合一般的运动规律,无论张某1是否接收到跑到罚球线就返回不能跑过罚球线的指令,均难以认定张某1在碰撞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综上,张某1虽与扈某相撞并造成扈某受伤,但因其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对扈某受伤承担赔偿
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笙辉公司上诉认为扈某受伤系张某1撞击所致,笙辉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笙辉公司上诉认为其仅为本次篮球训练营的组织者,承担照顾学员生活和安排行程的义务,其不能左右DME公司的训练计划和安排,故无需承担训练时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笙辉公司认可与张某1和扈某签订合同,也认可收到了涂辉转来的扈某的训练营费用,关于其所称训练计划由案外人DME公司负责一节,因该问题系笙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安排,并不影响法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笙辉公司为活动的组织者。笙辉公司作为篮球训练营的组织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院审理中,笙辉公司称在接收学员前已对学员的各项能力进行了评估,同时提交了照片和评估表格。扈某、张某1均表示入营前未进行过评测,笙辉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照片为参加夏令营的训练科目,在扈某、张某1对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内容提出质疑的情况下笙辉公司未能进行进一步举证,本院无法认定笙辉公司在入营前对学员进行了评估;退一步而言即使笙辉公司所述的评估程序真实存在,根据其自行提供的学员评估表格可以看出扈某、张某1在弹跳、爆发力、速度、力量等方面的评估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仍将二人分配在一组进行训练,更可以
说明笙辉公司在学员进行训练的过程中的分组情况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笙辉公司关于其不能左右DME公司训练计划和安排,故无需承担训练时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笙辉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当对扈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医疗费,笙辉公司认为应扣减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但是保险系扈某为了自身利益购买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在本案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赔付的费用系对其自身所遭受损失的赔付,笙辉公司并不能因此获得保险利益,进而减轻自己的责任,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扈某受伤的部位及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扈某需要护理是正确的,同时结合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认的护理费亦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合理,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笙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4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300元,由扈某负担1533元(已交纳),由北京笙辉国际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扈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扈某负担3694元(已交纳),由北京笙辉国际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扈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北京笙辉国际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已交纳),由扈某负担1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37:22 
北京笙辉国际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等与扈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民法典》首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882号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笙辉国际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国创产业园6号楼4层4155。
     法定代表人:涂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秀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张某1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飞,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飞,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飞,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扈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涂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笙辉国际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笙辉公司),上诉人张某1、张某2、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扈某,原审被告涂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笙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秀伟,上诉人张某1、张某2、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飞,上诉人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刘洋,原审被告涂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笙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
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笙辉公司无须支付扈某医疗费6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扈某、张某1承担;3.扈某、张某1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笙辉公司分担约三分之一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扈某受伤系被张某1撞击所致,笙辉公司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本案扈某系在体育活动中受伤,体育活动的“同意风险自担”原则属于各国民法通行法则,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对于扈某医疗费用、护理费的认定,及笙辉公司在篮球训练方面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的认定,系证据不足且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笙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扈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笙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笙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某1、张某2、刘某辩称,不同意笙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某1、张某2、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3:26: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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