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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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东?镇南?新塘。
    法定代表人陈?如,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叶坚,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职员,身份证号为511123661021003,公民代理。诉讼代理人黄宇,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职员,身份证号为432326770925691,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区7丁目4番12号。
    法定代表人:圆谷一夫,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文阳、李焯铭,均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以下简称连合钟表厂)与被上诉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因着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于2000年9月14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奥特曼”(ULTRAMAN)影像作品的着作权人,并对在中国境内制作、生产、销售和播放的“奥特曼”作品或产品拥有完全的着作权。连合钟表厂在没有得到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任何授权和许可之情况下,采用“奥特曼”的外观形象,擅自生产、销售“天美时”牌闹钟,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着作权,给圆谷制作株式会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连合钟表厂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连合钟表厂在《南方日报》、《广州日报》或《羊城晚报》登报向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赔礼道歉;3、判令连合钟表厂赔偿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因起诉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币3万元;4、判令连合钟表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连合钟表厂在一审时答辩称,其产品是其自行设计制造的,超人的影像应该是从美国出来的,其设计的产品参照了宇航员和美国太空人的形象;其产品外观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奥特曼形象差别很大,从整体到局部,从主要特征到精神气质,各个部位都不相似;《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是针对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的保护,而被控侵权的闹钟属于工业产品,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必须适合于工业上的设计,其外观必须与产品有关,必须和产品结为一体。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艺术图案并不具备这些条件,其既没有持有公约产品,也没有专利授权,所以其奥特曼形象不能受到公约的保护,连合钟表厂并没有侵害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着作权,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要求连合钟表厂赔偿30万没有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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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钟表厂   圆谷   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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