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台州市易家装饰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台州市易家装饰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3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苏志甫俞惠斌 
【审理法官】潘伟苏志甫俞惠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市易家装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市易家装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市易家装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叶雨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叶雨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叶雨 
【代理律所】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台州市易家装饰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易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转让证明、诉争商标的商标详情和商标流程。2019年12月27日,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易家公司,该商标转让/移转公告刊载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刊发的第1627期商标公告上。    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进行了续展,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2020年2月6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续展公告刊载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刊发的第1682期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二的转让/移转公告、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续展公告、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
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既需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也应当充分考虑引证商标所有人对两商标能否共存的态度,其原因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私权属性,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其商标权进行处分,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此应予尊重。引证商标所有人对是否可能产生混淆的判断更加符合市场实际,若无其他明显因素表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关于商标共存的同意书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易家”,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差异,具有一定的可区分性。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王海勇同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可以表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该共存协议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其对引证商标的处分和对诉争商标注册的态度。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
混淆,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案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易家公司,且该商标转让情况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部分根本性变化,并足以影响被诉决定的认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应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的结论正确,本院对其结论予以维持。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易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台州市易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50:4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台州市易家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易家公司)。    2.申请号:29483845。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2;3704组):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涂清漆服务;清洁窗户;贴墙纸;室内外油漆;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招牌的油漆或修理;建筑物维护和修理;室内装潢修理。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礼家(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号:5136056。    3.申请日期:2006年1月23日。    4.专用期限:2019年9月14日至2029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1;3704-3706;3710-3712;3715-3716;3718组):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清洁建筑物(内部)等。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王海勇。    2.申请号:5294911。    3.申请日期:2006年4月17日。    4.专用期限:2019年12月7日至2029年1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2;3707;3713组):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车辆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82937号《关于第29483845号“易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
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易家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9年10月12日,易家公司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王海勇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协议约定王海勇同意诉争商标在第37类服务上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易家公司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对此不再评述。鉴于易家公司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王海勇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王海勇同意易家公司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差异,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在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出具同意书的情况下,易家公司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阶段,易家公司并未提交符合规定的商标共存协议,但鉴于易家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故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仍由易家公司负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共存协议仅仅是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基本相同,不能仅以共存协议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之“易家”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易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字体设计、整体外观完全相同,二者属于高度近似商标,即使有共存协议的存在,也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使易家公司通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二、诉争商标文字“易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易家”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清洁窗户、建筑物维护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璜、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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