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西凯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 ...

泉州西凯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9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9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泉州西凯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泉州西凯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泉州西凯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孙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孙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隋鹏涛孙辉 
【代理律所】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泉州西凯商贸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
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
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公牛骆驼”和英文“THEBULLCAMEL”组成,而中、英文含义相对应。中文“公牛骆驼”是组合词汇,其组成部分“公牛”“骆驼”均为常见动物。“公牛骆驼”经组合后,不具有新的含义。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公牛”“骆驼”以及“BULL”“CAMEL”。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骆驼”或“CAMEL”,诉争商标包含或部分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内容。同时考虑“骆驼”品牌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将“公牛骆驼”的服务来源与骆驼公司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西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西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泉州西凯商贸有
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30:35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比,分别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的中文和外文,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显示骆驼公司的“骆驼”品牌在鞋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西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西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虽均含有骆驼文字,但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志。二、诉争商标经西凯公司使用宣传多年,与西凯公司形成对应关系,并具
有稳定的市场秩序和消费体,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西凯公司注册诉争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使用诉争商标也不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意图和不当行为。 
泉州西凯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西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叶,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泉州西凯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西凯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西凯公司。
     2.注册号:15549249。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裤子;针织服装;华达呢(服装);上衣;裙子;鞋;运动鞋;靴;成品衣;凉鞋。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骆驼公司)。
     2.注册号:101337。
     3.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皮鞋。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骆驼公司。
     2.注册号:231562。
     3.申请日期:1984年12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塑料鞋。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骆驼公司。
     2.注册号:3515856。
     3.申请日期:2003年4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7:08: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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