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7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党涵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党涵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聪党涵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的三年期间跨越2013年商标法实施日的,在实体法律上适用2001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诉讼中,丰原公司提交了两份协议编号为15BBCAI0233的上海晶源公司与丰原贸易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的左上角显示有诉争商标,另一份未显示诉争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代理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的三年期间跨越2013年商标法实施日的,在实体法律上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
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所核定使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作出认定。    本案中,丰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涉及进出口代理业务,故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除进出口代理业务以外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丰原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需结合合同的履行证据予以认定。原审诉讼中,丰原公司提交了两份协议编号为15BBCAI0233的上海晶源公司与丰原贸易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的左上角显示有诉争商标,另一份未显示,且丰原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奔驰公司提交的上海晶源公司、丰原贸易公司、丰原货运公司的企业信息可知,上海晶源公司与丰原公司及丰原贸易公司、丰原货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上海晶源公司与丰原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虽然丰原货运公司与连云港帝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及采购合同显示有诉争商标,但仅有一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数量较少,不符合商业惯例,故不排除象征性使用的可能。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丰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
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丰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1:12:42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丰原公司。    2.注册号:3007567。    3.申请日期:2001年10月30日。    4.核准日期:2003年4月7日。    6.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样品散发、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审计。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87987号《关于第3007567号“BBC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0月19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在2012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未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为由,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其
他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丰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丰原公司提交的进口代理协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进行了使用;2.虽然丰原国贸公司与上海晶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仍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3.丰原国货公司为连云港帝连公司代理进口铬矿产品的发票是真实的,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7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选,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凡,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涵,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丰原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8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丰原公司。
     2.注册号:3007567。
     3.申请日期:2001年10月30日。
     4.核准日期:2003年4月7日。
     6.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样品散发、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审计。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87987号《关于第3007567号“BBC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
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0月19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在2012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未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为由,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丰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丰原公司(甲方)与安徽丰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丰原贸易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丰原公司许可丰原贸易公司使用诉争商标,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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