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优迈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 ...

宁波市鄞州优迈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4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波市鄞州优迈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联途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宁波市鄞州优迈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联途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宁波市鄞州优迈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联途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文萁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文守明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萁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文守明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萁文守明 
【代理律所】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优迈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联途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在本院庭审时仍未提交原件,且主要是证明诉争商标2017-2020年期间的使用情况,与本案审查诉争商标是否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无关,宁波优迈公司二审提交的裁判文书亦与本案无关。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时,宁波优迈公司称其有新证据提交,主要是公证书、诉争商标2017-2020年的使用证据及在先判决,但其迟至二审庭审时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且认可上述公证书等主要证据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二审只是通过公证书予以补强。杭州联途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二审庭审时仍未提交,且绝大多数证据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且未被采信,故二审仍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本院庭审时仍未提交原件,且主要是证明诉争商标2017-2020年期间的使用情况,
与本案审查诉争商标是否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无关,宁波优迈公司二审提交的裁判文书亦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宁波优迈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日虽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但其核准日在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宁波优迈公司有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商标的主要价值在于使用也源于使用,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一般应以满足商标使用需要为限。    本案中,杭州联途公司早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前,已经在野营用品上持续大量使用“火枫FIREMAPLE”系列标志,且通过该使用其“火枫FIREMAPLE”系列标志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与“火枫FIREMAPLE”系列标志完全相同的商标,且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因此,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
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此基础上,被诉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无不当,宁波优迈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宁波优迈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宁波市鄞州优迈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54: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宁波优迈公司(2018年11月27日经核准由原注册人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转让至宁波优迈公司)    2.注册号:14389908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6日    5.标志:“FireMaple”    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品餐巾;布等    二、被诉裁定    被诉
裁定:商评字[2019]第151994号关于第14389908号“FireMap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但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火枫”、“FIREMAPLE”商标数十件,“火枫”为臆造词,该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即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宁波优迈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三、证据情况    行政阶段,杭州联途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1.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杭州联途公司和杭州欣火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火枫野营用品厂工商档案信息;3.“火枫FIREMAPLE”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4.部分“火枫FIREMAPLE”品牌媒体宣传报道资料;5.协会情况说明、部分销售合同、发票、授权书;6.“火枫FIREMAPLE”品牌部分实体店照片;7.杭州欣火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国际顶级域名证书;8.几家抢注公司档案、抢注商标一览表、联合声明文件原件/复印件,显示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注册了“火枫”、“FIREMAPLE”系列标志共20余件,分别在第3、5、9、12、16、17、19、27、29、30
、31、32、33、35、36、38、39、40、42、44、45类商品/服务上,而宁波优迈公司亦在多个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联合户外、绿野、普里默斯等170余件商标;9.电话录音光盘、在先裁定打印件等。    诉讼阶段,杭州联途公司提交了7份证据,主要包括(编号续前):10.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显示其于2014年、2016年曾在20余个商品/服务上类别申请注册了至少50件“火枫”“FIREMAPLE”系列商标,后将其中33件转让给宁波优迈公司,宁波优迈公司自身亦在5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件“火枫”“FIREMAPLE”系列商标;11.吕旗顶与杭州联途公司及其它关联公司的关系,“火枫FIREMAPLE”商标注册情况;12.录音公证文件、录音内容文字版;13.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在美国抢注的7件商标异议裁定书和商标状态打印件;14.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档案及商标注册情况;15.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406号民事调解书;16.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决定书。    行政阶段,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1.宁波优迈公司及浙江火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火枫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成立,浙江火枫公司2015年10月23日成立;2.产品包装图片;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购销合同及发票;5.宁波优迈公司关联方彭瑞义的股权证;6.淘宝、天猫
、京东等网络专卖店销售情况截图;7.宁波优迈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公证、授权或委托文件;8.法院调解笔录;9.宁波优迈公司关联公司商标使用资料等,其中包含第3124587号“火枫FIREMAPLE及图”商标信息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由彭瑞义于2002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03年11月21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14年2月20日,后因期满未续展注销,现为无效状态。    诉讼阶段,宁波优迈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部分与行政阶段证据重合,其余主要包括(编号续前):10.宁波优迈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1.《火枫/FireMaple商标设计理念》;12.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申请商标数量统计表。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6:39: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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