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等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3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占林刘莉莎计海军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可乐;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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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以上事实,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可乐;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可乐;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属于区分表第3202、3203类似商品,为无酒精饮料或饮料制作配料。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区分表第
3301类似商品,为含酒精的饮料(不含啤酒)。上述商品虽不属于区分表同一类似亦未构成交叉检索,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有较大的关联性。诉争商标标志由中文“海天梦想”构成,引证商标二标志由汉字“海天之梦”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程度较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宜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可乐;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天马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已经通过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洋河酒厂公司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查,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该条款不再予以评述。 各方当事人对被诉裁定的其他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天马酒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20:42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天马酒业公司。 2.注册号:11497232。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可乐;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啤酒。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酒厂公司)。 2.注册号:8107164。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可乐;植物饮料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洋河酒厂公司。 2.注册号:5519429。 3.申请日期:2006年8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苦味酒;料酒;
食用酒精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洋河酒厂公司。 2.注册号:3606409。 3.申请日期:2003年6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食用酒精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洋河酒厂公司。 2.注册号:3606410。 3.申请日期:2003年6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食用酒精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洋河酒厂公司。 2.注册号:4253363。 3.申请日期:2004年9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苦味酒;料酒;食用酒精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20118号《关于第11497232号“海天梦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3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
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洋河酒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及关系证明; 2.各引证商标信息资料、诉争商标档案; 3.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4.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5.洋河酒厂公司2009年至2017年上半年的年度报告; 6.荣誉材料; 7.维权材料; 8.相关领导考察洋河酒厂公司的材料; 9.参与慈善活动的资料; 10.产品外观图片; 11.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2.广告宣传证据; 13.媒体报道资料; 14.在先案件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 15.其他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