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和信赖保护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和信赖保护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
  在商标驳回和异议程序之间,不能机械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作出在先驳回复审决定,认定涉案商标和引证商标不近似,也不能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异议阶段就此提出异议的权利。准予初审公告并不足以产生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
  [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殿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高炉酒厂(以下简称高炉酒厂)
  2002130日,养生殿公司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提出第3084432六味地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涉案商标与高炉酒厂19961121日申请、199856日获
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的第1173132六昧池LIUWEICH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养生殿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48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4]4556号《关于第3084432六味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556号决定),认定涉案商标六味地与引证商标六味池虽均含有六味一词,但是六味地六味池具有明显不同的含义,且由于引证商标存在着与申请商标完全不同的汉语拼音及图形部分,因此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均有区别,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误认与混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初步审定并公告涉案商标。
  高炉酒厂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8312日,商标局以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裁定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高炉酒厂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01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38086号《关于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8086号裁定),认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字体相近,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易将二者混淆,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裁定涉案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
  [审判]
  养生殿公司不服第3808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商标六味地与引证商标六味池LIUWEICHI及图宇体相近,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易将二者混淆,因此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认定予以确认,判决维持第38086号裁定。
  养生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在同一个评审程序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评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依据,而不应扩展适用到两个不同评审程序中不同的申请主体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本案中第38086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针对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作出的,而第4556号决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针对养生殿公司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作出的,上述两案的评审程序不同,且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亦有所区别,故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
会受理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养生殿公司所持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隔6年后就同一商标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评审结论是错误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养生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申诉称:1、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作出第4556号决定,认定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然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在时隔6年后又作出结论完全相反的商评字第38086号裁定,认定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确定的信赖保护原则。养生殿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养生殿公司初审公告后,加大资金投入,广为宣传推广,至今已近9年,形成了稳定的客户,并已成为本领域的知名品牌。现商标评审委员会却无缘无故自行推翻在先结论,这种出尔反尔、反复无常的做法让养生殿公司根本无所适从,对毫无过错的养生殿公司而言,实在不公。这种行为不仅是对行政相对人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的损害,更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行政机关的威信,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2、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外观相差甚远,分别营造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视觉印象,且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客观上也未有任何混淆的情形发生,因此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
标。综上,养生殿公司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第38086号裁定,判令核准涉案商标注册。
  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确曾在涉及被异议商标的驳回复审程序中作出第4556号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驳回复审程序是依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请求而启动,在该程序中,由于引证商标权利人不是评审当事人,无从知晓被异议商标中请人的主张,没有机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这一问题陈述意见和提供反驳证据,也无法就对其不利的驳回复审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引证商标权利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冲突,损害其在先权利的,只能通过后续的异议或者争议程序予以解决。因此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和后续的异议复审申请,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不能因为存在在先的驳回复审决定而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异议的权利,否则将严重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高炉酒厂的异议复审申请进行评审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六味地,引证商标虽然除了文字六味池以外,还有其他要素,但文字是其中主要认知部分。由于字体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混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
  养生殿公司还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确定的信赖保护原则。对此,认为,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非行政许可,故行政许可法不适用于本案。其次,商标法上明确设置了异议和争议等制度,商标初审公告并不意味着破异议商标肯定能获得注册拥有商标专用权,商标申请人本身就要承担被异议和争议的制度风险。再次,从养生殿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被异议商标使用范围有限,且产品上标注的定养生殿商标和六味地黄酒字样,被异议商标并未真正发挥商标的功能,尚未建立起相应的商业信誉和形成了稳定的法律秩序,并产生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故养生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裁定驳回养生殿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决定已经认定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情况下,受理引证商标权利人提出的异议复审,并作出与在先复审决定不一致的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一般是指争议事项在实体上已受生效裁判的拘束,不得再次处理(程序上)和禁止作出矛盾裁判(实体上)。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维护行政和司法行为的可预见性、维护法律和诉讼的性具有重要的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适用于诉讼程序,也拘束商标异议、争议等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
  商标授权确权包括驳回、驳回复审、异议、异议复审和争议等行政程序。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规定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
由申请裁定。该条对异议和争议之间一事不再理作出明确规定。据权威解读,只要属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即使裁定申请人与异议裁定申请人不为同一单位和个人,有关机关都不应予以受理。主要的理由在于异议是向所有单位和个人开放的,而且赋予了行政和司法救济的全部方法,异议裁定中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是经过陈述、辩沦和调查核实并以异议裁定书的形式加以认定的。而且在有的情况下,还经过了司法程序,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司法机关如果对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进行裁定,不仅毫无实际意义,还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损失,引起程序上的混乱,导致异议的终局裁定丧失已确定的法律上的效力。
  对于驳回(包括驳回复审)和异议(包括异议复审)之间、驳回和争议之间以及同一程序中是否遵循一事不再理,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对于此条,是否如二审判决所述,属于在同一个评审程序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评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依据。而不应扩展适用到两个不同评审程序中,不同的申请主体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还是根本不考虑启动主体和是否属于同一程序,驳回和异议之间、驳回和争议之间以及同一异议、争议程序中只要是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得再次启动和审理?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
是否违反该条规定?对此,可以从以下几点,并结合整个商标授权确权制度设置进行考虑。
  首先,从条文本身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没有限定为同一程序,也没有限定当事人是否同一,尤其还特别强调任何人,似乎表明只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相关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不管是同一程序,还是不同程序之间,也不管启动主体是否一致。而驳回复审所作的即为决定,因此似乎类似于本案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对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出决定的,高炉酒厂不能再就相同事实和理由申请评审。
  其次,从与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关系来看,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已经对异议和争议之间的一事不再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立法者又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作上述规定,显然不属于对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细化,也不仅是重复强调,而应当属于补充。似乎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对异议和争议之间一事不再理作出规定的基础上,对异议,争议等同一程序以及不同程序之间一事不再理作出补充规定。如果是这样的话,本案驳回复审和异议复审所涉事实和理由相同,似乎不能再受理异议复审。
  然而,无论是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还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均属于对商标评审委
员会评审程序的规定,无法约束商标局异议程序。现有关于提出异议的法律规范,并没有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因此即使是驳回程序包括后续的驳回复审已经对相关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决,如果有人对初审公告的涉案商标以相同引证商标(比如本案)提出异议,由于现有法律没有不予受理的规定,商标局只能受埋并作出裁定,商标局作出裁定,似乎又应当给予异议复审等后续救济途径。这为其一。其二,不管是异议还是争议,均属于依申请启动的程序,均由涉案商标之外的相关主体主动提出,而驳回程序属于商标局依职权处理程序,驳回复审程序也只有涉案商标申请人单方评审主体。如果驳回复审的结论对在先商标权人不利(比如本案),由于在先商标权人不是驳回复审评审程序当事人,显然没有机会对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这一问题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也没有对驳回复审决定提出司法审查等后续救济机会。而类似于本案中的驳回复审对于涉案商标权利人是有利的,显然其不会启动后续的司法审查程序。初审公告后,如果在先权利人等认为涉案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只能通过后续的异议和争议予以解决,即仍要赋予其提出异议和争议的机会。不能因为有了在先的驳回复审决定就剥夺了在先商标权人的异议、争议等权利。驳回程序依职权生动审查与异议、争议依申请审理两者性质上的差异,使得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不能绝对,要有所区别。这也是在解读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时,为什么特别强调异议是向所有人开放的重要原因,即已经给
所有人以程序机会,后续的程序(包括同一程序之间)就不再给机会了(即使是不同的主体)、而驳回并没有给予在先权利人机会,因此不能剥夺其异议和争议的权利,否则确实无法充分保障在先商标权人的权益,也全使得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关于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认定变相规避了司法审查。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23:30:0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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