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6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玉华
【代理律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三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三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类似为1105;1108-1109,包括冰箱;沐浴用设备;农业用排灌机;气体打火机;打火机。二审诉讼中,经本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联系,其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引证商标一已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相关决定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三档案及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
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引证商标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且该决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力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淋浴用设备”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系由英文字母“POWTEK”构成,引证商标三系由英文字母“POWTECH”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字母组成仅有右侧两个字母的差别,二者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二者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力科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因引
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被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上述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除指定使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淋浴热水器”以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除指定使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淋浴热水器”以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鉴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力科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判定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故力科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力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9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82160号《关于第37843128号“POWTE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针对第37843128号“POWTEK”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6-07 16:04:45
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6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家健康科技产业基地健康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力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力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9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力科公司。
2.申请号:37843128。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8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4;1107-1109):燃气炉;水加热器;加热用锅炉;壁炉(家用);燃气锅炉;暖气锅炉给水设备;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厨房炉灶(烘箱)。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林少英。
2.注册号:32786583。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9日。
4.初步审定公告日期:2019年2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1;1103;1107-1108;1112-1113):运载工具用灯;灯;浸入式加热器;卫生设备用水管;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油灯;打火机;聚合反应设备;供暖装置。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阿布德热阿卡哈发英。
2.注册号:11006844。
3.申请日期:2012年6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2160号《关于第37843128号“POWTE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2日。
被诉决定认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复审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五、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力科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
另查,截止原审案件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之中,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程序中。
力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力科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