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某、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

宝马股份公司诉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某某、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 号】(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规则
  摹仿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52 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将与他人驰名商标、企业名称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相同的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有意误导公众,攀附他人商业信誉,非法
牟利,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正文
 
 宝马股份公司诉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某某、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BAYERISCHEMOTORENWERKEAKTIENGE-SELLSCHAFT)(简称宝马公司)
  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宝马公司)
  被告:傅某某
  被告: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家润多公司)
  起诉与答辩
  原告宝马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注册的“BMW”、“BMW及图”、“寶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家润多公司擅自销售带有“*”(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的服装、服饰商品。经查,上述商品均由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生产,并以其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傅某某的名义收取有关货款。被告世纪宝马公司还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了包含有“宝马”字样的“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家润多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傅某某明知以上事实,却仍将以其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供世纪宝马公司使用,为世纪宝马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因此世纪宝马公司、家润多公司、傅某某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MBWL及图”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蓝白构图的MBWL及图”标识。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4、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5、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0元。6、上述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傅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其主XXX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家润多公司辩称:没有侵权,所以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宝马公司于1995年10月21日、1987年3月30日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的“寶焉”、“*”、“BMW”商标并获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784348,282196、282195。原告在其汽车等产品上长期使用“*”(实际使用为蓝白造型)、“BMW”、“寶焉”商标,2001年至2006年《财富》(中文版)连续六年刊
登原告为世界500强企业,其BMW(宝马)汽车行销全球,原告以及原告的BMW(宝马)汽车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
  被告世纪宝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004年2月28日案外人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49546号“*”(MBWL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帽、袜、手套(服装)”,并与本案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被告家润多公司商业广场设有“世纪宝马”服饰专柜,销售带有“*”(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的服饰商品。在产品的购物袋、内包装袋以及衣服上均贴有“*”(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其下标注有“MB-WLLeisure”文字;衣服吊牌上印有“*”(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以及“MBWLLeisure”,“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等文字。该产品还在北京、安徽、浙江、山西、辽宁、广西等省市销售。上述商品均由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生产。2009年1月5日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宿州客户张德新于2008年12月29日与本公司签定加盟合同,现(限)张德新于2009年1月6日之前,将10000元加盟金汇入以下公司指定账户。户名:傅某某,农行卡6228480010054111116,建行卡4367420013540151036、工行卡9558820200016995575、交行卡6222600910000844140。
”被告世纪宝马公司还将打印有“加盟金汇入以下公司指定账户,户名傅某某,农行卡6228480010054111116、建行卡4367420013540151036、工行卡9558820200016995575、交行卡6222600910000844140”内容的告示张贴于其办公场所。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利用上述账户收取加盟保证金、货款等。傅某某系被告世纪宝马公司财务人员。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以及突出使用“宝马”文字侵犯了原告宝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马公司系全球知名的汽车生产商,为世界500强企业,其2004年、2005年、2006年度全球营业收入分别为55142200000美元、57973100000美元、61476700000美元,全球营业利润分别为2763600000美元、2782100000美元、3598300000美元。原告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核准使用的“*”(BMW及图)、“BMW”、“寳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大量宣传,已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享有较高
声誉。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14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4条、第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依据确定的事实以及权利保护的需要,原告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核准使用的“*”(BMW及图)、“BMW”、“寶焉”商标已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宝马公司作为上述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世纪宝马公司在其服饰产品上使用的“*”(蓝白MBWL及图)商标与原告宝马公司第282196号“*”(BMW及图、实际使用为“*”蓝白BMW及图)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已构成混淆性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1)从外形比较,原告宝马公司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是由两个同心圆组成,其中的内圆被“十字”分割为四个扇形,圆内左上方扇形为蓝,圆内右下方扇形为蓝,上述蓝形成对角;圆内右上方扇形为无着,圆内左下方扇形无着,上述无着部分形成对角。而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的蓝白造型MBWL及图标志也由两个同心圆组成,其中的内圆也被“十字”分割
为四个部分,圆内左上方扇形为蓝,圆内右下方扇形为蓝,上述蓝形成对角;圆内右上方扇形为白,圆内左下方扇形白,上述白部分形成对角。可见世纪宝马公司使用的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与原告宝马公司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在外形上构成混淆性近似。(2)从发音方面比较,原告宝马公司的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被呼叫为“宝马”,而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的蓝白造型MBWL及图被呼叫为“世纪宝马”。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其呼叫的重点在于“宝马”而非“世纪”。因此“宝马”与“世纪宝马”从呼叫上难以辨别,容易造成混淆。(3)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与之近似的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形成错误的消费判断。尽管宝马公司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零件”,而世纪宝马公司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指示商品为“服装、服饰”。但由于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BMW及图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的情况下,世纪宝马公司在服装、服饰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宝马公司相类似的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系经原告宝马公司授权,或与宝马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显而易见世纪宝马公司的行为不正当利用了宝马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牟取不法利益,从而对宝马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世纪宝马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MB
WL”文字,也容易与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BMW”产生混淆。世纪宝马公司还在公司营业场所、服饰专柜、销售发票上等突出使用“世纪宝马”文字,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规定,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蓝白造型MB-WL及图),“MBWL”,“宝马”图形及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宝马公司“BMW及图”、“BMW”、“宝马”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1:15: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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