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 ...

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文章属性
【案 由】工商,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08.12.19
裁判规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据此,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人提供的商品误
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 二、根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三、行为人通过在注册登记企业,然后再授权其所控制的境内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方式,以规避我国对企业注册的审查,从而间接达到其擅自使用国内外知名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目的,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的,尽管该行为表面上是使用了行为人自已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文
 
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原告: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才宝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零路。
  法定代表人:金关明,该分局局长。
  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2号中华企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盖保罗(PAOLOGASPARRINI〉,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芙仙妮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金山分局)作出的沪工商金案处字(2008)第2802008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罗芙仙妮公司诉称:被告工商金山分局认为原告存放在上海复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杉公司)仓库内的“罗芙仙妮”和“碧优泉”系列化妆品涉嫌不正当竞争,予以查扣,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企业,产品上使用的系原告在香港合法登记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合法注册的“罗芙仙妮”商标等,原告未擅自使用他人的
企业名称或商标。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罗芙仙妮公司营业执照、复杉公司营业执照、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情况。
  2.“罗芙仙妮”商标注册证、“碧优泉”和“OREAL”商标受理通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书等,证明“罗芙仙妮”系注册商标,“碧优泉”和“0REAL”两枚申请中商标的使用权利及授权原告罗芙仙妮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
  3.4个品种的包装盒、荣誉证书2份,证明原告罗芙仙妮公司的产品外包装没有突出使用“欧莱雅”文字,不足以与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的产品混淆,同时证明原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
  4.增值税发票4张、汇款凭证,证明原告罗芙仙妮公司的化妆品已出售给复杉公司。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询问通知书,证明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未曾受到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以此说明原告行为不违法。
  6.国家商标局2006年6月认定驰名商标名录、“罗芙仙妮”商标和“L'OREAL欧莱雅”商标对比图样等,证明原告罗芙仙妮公司与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使用不同的商标,互不关联。
  7.退货单24份,证明事发后原吿罗芙仙妮公司收到退回化妆品的有关情况。被告工商金山分局辩称;原告罗芙仙妮公司之行为属于擅自使用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的企业字号,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滑,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商金山分局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欧莱雅公司投诉书、情况说明、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公证书、“欧莱雅”和“碧欧泉”商标注册1S况、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代理的委托书、碧儿泉公司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委托书等,证明第三人及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商标注册情况以及向被告工商金山分局提出投诉的情况。
  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6年6月调整)、第三人欧莱雅公司及“欧莱雅"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第三人及“欧莱雅”品牌相关报道、2001-2003年间广告投人证明、“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关于“I/0REAL”商标异议的裁定书、财富中国等媒体对欧莱
雅的评定、欧莱雅产品销售网点淸单、认定“欧莱雅”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书等,证明第三人是知名企业,其对产品投人了大量广告,其“欧莱雅”品牌获得较髙知名度,其商标被列为重点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原告罗芙仙妮公#章程及资产额证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授权书等,证明原告、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情况以及授权情况。
  4.代理授权书、罗芙仙妮特许经销合同、产品价格表、罗芙仙妮产品发货单、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生产合作协议、原告罗芙仙妮公司委托印刷产品外包装发票、购买化妆品容器发票等,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代理及委托制作包装情况。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8:17: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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