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加工产品未标注实际产地行为的法律问题

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实际产地行为的法律问题
委托加工产品未标注实际产地行为的法律问题
如实标注产品的产地与企业名称,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然而,在委托加工的产品上如何标注产品的产地和企业名称,尤其是能否只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而不标注实际生产方(加工方)却出现了许多颇为争议的观点与认识。
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浙江某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签订一份书面加工合同。该电器公司委托加工厂为其加工某种牌子的抽油烟机。该合同中明确规定,加工厂要严格按照电器公司提出的图纸、各项技术指标、规格要求及加工数量等,利用自己的机器设备为电器公司进行加工,关键原材料由委托方电器公司提供,其他材料由加工厂自行采购。生产的抽油烟机必须使用电器公司的厂名、厂址及注册商标,并按照电器公司不定时发来的产品销售单进行发货,货款统一由电器公司自行结算。事后,该抽油烟机在山东某地销售时,被一消费者以涉嫌假冒为由向当地工商管理机关举报而被查获,后当地工商机关以伪造产地、做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由进行了查封,并最终做出了没收该产品,同时还给予该加工厂巨额的行政处罚。该企业甚觉冤枉,以致产生纠纷。
应该说明的是,这一类纠纷案件在全国各地早已频繁出现,涉案当事人也往往通过工商行政机关或人民法
院寻求处理。但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的不甚完善,部分法规规章之间甚至出现法律冲突,因而各地工商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对此行为的认定及处理亦大相径庭,从而导致行政执法及司法中的极大混乱,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笔者拟就委托加工产品未标注实际产地这一行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做深入细致的分析,并在此基
础上提出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处理方法,以资为今后该问题的解
决提供有益的帮助。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在这类案件中,定做人与承揽人企业间的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对此争议各方均无异议。尤其是本案中,电器公
司与加工厂之间订有书面的加工合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就有关委托加工的抽油烟机的型号、样式、质量、数量、使用的注
册商标、厂名、厂址以及生产出的抽油烟机的销售等重要内容进行
了约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而,双方承揽(加工)法律关系毋庸置疑,异常明确。
然而,承揽加工的产品上,只标注了委托方的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而未标注实际加工地(即加工方的厂名、厂址)这一常见行为
却带来了诸多法律上的问题:其一,这一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其二,
这一行为是否违法?其三,如果这一行为属于违法,违反了什么法律?其四,这一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该案如何处理?
对此问题,不论是在行政执法中还是在司法上,均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认为,该行为明显属于“伪造产地”,违反了《产品
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并应据此予以处罚;有
的观点则认为,该行为属于“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导的虚假表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法》并据此予以处罚;而有的观点
则认为,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
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应依据《产品质
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加以处罚,还有的观点认为,该行
为充其量属于“漏标产地”的过失行为,涉及注册商标的,则属于
违反《商标法》第40条的行为,应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加以处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观点与认识,必定导致
不同的性质认定并随之带来不同的处理后果。因此,对该行为的诸
多法律问题亟需加以澄清。
二、我国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厂名厂址标识的立法现状
对于产品的厂名厂址标识,我国现行多部法律对此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
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
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
误解的虚假表示”。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
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30
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
厂址”。第53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
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
执照。”
《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违反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
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
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从上述现行法律法规层面上看,不论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援引性规定,主要对“伪造产地”、“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
名”、“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但对该类加工产品的标识却没有明确、具体和详尽的规定,从而凸
显国家法律规定之空白。
除了法律法规之外,我国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对此做了相关的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9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
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并特别规定
“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销售的,在该产品上
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地址”。第18条规定:“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
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
装地……”。第2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
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而同样是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委托
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示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
规定:“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1、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2、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由目前上述现行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产品标识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对在加工产品上是否标注加工地与加工企业名称这一问题,部门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将权利授权给了生产企业,由生
产企业根据情况自行决定。从而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加工产品上
可以不标注加工方的厂名、厂址(尤其是委托方负责销售的情况更是如此)。
三、委托加工产品未标注实际产地行为的性质界定
针对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之如此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加工产品上未标注加工方而仅仅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是
否属于“伪造产地”?
有些地方的工商管理机关在查处该类案件时,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2款:“伪造
产地是指甲地生产的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却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
欺诈行为”这一规定,对凡是生产地与标识地不符的,不区分任何
情况而是一律认定为“伪造产地”,并据此适用相关法律作出处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是否属于“伪造产地”应区分不同
情况加以认定。
其一,工商管理机关对此认定为“伪造产地”的依据是国家质检总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及《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8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产地,
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关于实施<;产品质
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伪造产地是指甲地生
产的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却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像
本案中,抽油烟机的实际加工地是在浙江,而产品上标注却是上海
的厂名厂址,由此认定为“伪造产地”。然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却没有全面的理解这一整个规范性条款的制定本意。
笔者认为,该条款中将“伪造产地”界定为质量欺诈的情形之一,很显然该条规范应是涉及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特定
原产地(地理标志)之间存在密切关系的特定情形(尤其是农产品及食
品等),即某商品的质量特征取决于该地区的地理环境,不同的商品
产地决定着特定商品的特有品质,如果将非产于某特定地理位置的
商品标注为该产地所产,很显然属于“伪造产地”。但如果加工方
受委托加工的产品并非属于特定产地(地理位置)决定产品特有质量
的特殊产品,而涉案两地也均属工业化水平不分伯仲,尤其是两企
业间更没有市场认可度、信誉以及制造水平与技术等方面的明显差异,加之委托方尚对产品的加工过程实施严格的质量监督,因此委
托加工出的产品与委托方自行生产的本无本质区别,更无质量欺诈
之所为。如果单单以加工地与标注地不同而认定为“伪造”确属偏颇。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0:21: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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