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关于请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如何执行的函》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0.04.03
∙【文 号】商标字[1990]第4号
∙【施行日期】1990.04.0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标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关于请示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如何执行的函》的批复
(1990年4月3日 商标字[1990]第4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如何执行的函[重工商函(1990)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印制单位印制未注册商标时,依照委托人的违法要求,在商标标识上加印“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商标标记,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实施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了方便,这种行为应属《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的“非法印制”行为。你局可根据具体案情,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非法印制单位予以处理。 附件: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工商函(1990)23号]文件
附: 关于请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如何执行的函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我市印制二厂未凭《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和《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擅自为重庆卷烟厂印制了未注册的“三六”和精乙“川叶”卷烟商标,并根据烟厂的要求在卷烟商标标识上印上了“注册商标”字样和注册商标标记。我局拟对该印制厂的这种行为定性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指的非法印制行为,并按该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当否?请示。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