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上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效力最高,其名称就常常是《××法》;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规效力次于法律,其名称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等制定的地方立法和部门规则,效力等级更低,其名称也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而这些条例、办法、规定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只能在其权限范围或地域范围内施行。 法律法规的效力从其名称上可见一斑,但他们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位阶不同,这个时候就不能仅仅看是条例还是办法了。国务院的规定可能叫办法,而部门规章也可能叫办法。这时要看的就是制定该法律法规的部门的权力了。
全国人大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法律;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制定部门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发生冲突时效力如下:
上位法效力大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发生无法判别其效力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各有权部门裁决。
条例、规定、办法间的区别
“条例”与“规定”和“办法”相比,主要特点是所涉及事物和问题的性质更重要,范围比较宽;内容高度概括;有效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广阔,稳定性强;对制定与发布机关的地位有较严格限制,如行政系统只有国务院有权使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
条例”(见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党的系统也只限“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见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一般属于“自主的”规范性公文,即自身即可创造新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