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火腿案例分析

金华火腿案案例分析
第一部分:案件基本情况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沪二中民五()初字第239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
案由:原告食品公司诉称:原告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由金华火腿字样外加印章型方框构成,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可视性标志198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批准,原告对其注册商标在火腿表皮的具体使用样式做了适当改变,但具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效力。20037月,原告在上海市南京东路776号的被告泰康公司门店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火腿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原告遂发函给泰康公司,告知金华火腿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同年9月,原告在被告泰
康公司门店再次发现其销售的火腿上印有金华火腿的字样,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永康火腿厂。据查,上海南京东路步行街上4家销售火腿的公司有3家销售永康火腿厂的火腿,2003年销售量达到3万多只。原告认为,原告从未许可永康火腿厂使用金华火腿商标,因此,永康火腿厂擅自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泰康公司明知销售的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第二部分: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因历史原因引发的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利冲突
针对此问题的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金华火腿”案
  近年来,因历史原因引发的商业标识权利冲突不断,部分纠纷还起诉至法院,希图借助于司法救济这一权威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泥人张”、“狗不理”、“吴良材”、“金华火腿”、“张小泉”、“李禧记”等。这些案件不仅社会影响大、媒体关注多,而且双方当事人互不让步,针锋相对,往往使纠纷越闹越复杂,大有不可收拾之状。其中,浙江省食品公司与浙江省金华市金华火腿监制局关于“金华火腿”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最为典型与复杂,特别是,随着矛盾的不断升级与各方博弈局势的变化,该案实际上演变成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的冲突纠纷。不仅如此,近年来,由于在一个“金华火腿”之上同时存在着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围绕着不同权利的行使,浙江省食品公司与金华的火腿生产商之间是战事不断。
  案例一:浙江省食品公司诉浙江省金华市金华火腿监制局 “金华火腿”商标侵权纠纷案
  金华火腿是浙江金华市著名的传统特产,相传于宋代,距今已有800多年的历史,以、香、味、形四绝闻名于世。新中国成立后,金华火腿商标一直由金华地区的火腿生产企业使用。1979年,金华地区的浦江县食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金华”牌火腿商标的申请,并于1979103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商品为第33类火腿。1981年,由于当时食品系统实行“三统一”管理,浦江县食品公司作为浙江省食品公司的直属企业,于198211
月与浙江省食品公司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了《“金华”火腿商标移转注册申请书》,1983314日,“金华”火腿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移转给原告。1993年,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浙江省食品公司办理了商标续展手续,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03年。浙江省食品公司取得“金华”火腿商标后,一直从事全省“金华”牌火腿的生产和管理工作。但自1985年以来,金华市有关部门就针对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火腿商标的情况多次提出商标归属问题,并在商标续展时也由金华市人民政府出面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19938月,浙江省人民政府亦召集双方对此争议进行了协调。但此后,双方纠纷依然不断。199410月,金华市举办“金华火腿节”,省食品公司在金华市区的一些路口设置了拱门广告和彩旗,但在“火腿节”开幕的前一天,凡有省食品公司的彩旗被全部撤换,拱门广告上的省食品公司字样也被用白布封盖。为此,双方各在有关报纸上发表文章,进行指控与反驳。之后,金华市成立金华火腿监制局,该局并以许可方名义与有关生产厂家签订《金华火腿印章使用许可合同》,并制作“金华火腿”标识与印章。19951月,省食品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持有金华火腿商标是通过行政手段无偿占用的,
该商标取得行为无效。被告系合法成立的组织,与当地生产厂家签订的许可合同是产地印章许可合同,不是商标许可合同。“金华”两字是地区名称,金华的火腿生产厂家有权在火腿上标明原产地“金华”字样,并请求受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金华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联合向法院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年2月,金华市保护名牌协会组织了为期十天的“还我金牌、还我商标”的万人签名活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纷争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请求省政府协调。在省政府的主持协调下,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了如下意向:1、原告依法享有“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统一监制“金华”火腿,制作有关商标标识、印章及许可使用合同文本等;被告终止与有关生产厂家签订的“金华”火腿印章使用合同,收回已制发的“金华”火腿商标标识和印章,并积极作好善后工作。2、原告在控制总量、确保质量、维护信誉的前提下,要尽可能照顾金华方面的利益与要求,发挥金华市在生产、管理“金华”火腿方面的作用。3、对金华市、包括其所辖县市范围内的“金华”火腿商标使用,由原告依法委托金华市有关部门管理。委托事项包括:代理与金华市范围内各生产企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发放商标标识与包装袋、脚圈、吊牌等,安排生产计划、质量监督、生产定点等。
  199512月,因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该案得以暂时了结。
  案例二:浙江省食品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永康火腿厂侵犯 “金华火腿”商标权纠纷案
  20037月,因发现金华永康火腿厂为上海泰康公司生产的火腿上使用了“金华火腿”字样,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又以侵犯其“金华火腿”商标权为由将泰康食品有限公司和永康火腿厂告到上海市二中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再度点燃了围绕“金华火腿”而产生的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纠纷。事实上,2002828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2年第84号公告,通过了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自公告日起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924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3年第87号公告,通过了对浙江省常山县火腿公司、永康火腿厂等55家企业提出的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自该日起,上述55家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2003421日,永康火腿厂在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火腿、肉等)上申请注册了“真方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420日,且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火腿腿皮上标注的“金华火腿
”字样下端标明了“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在腿皮上端还标有“真方宗”注册商标。法院据此认为,“被告永康火腿厂使用“金华火腿”的目的是表明原产地域产品,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我国,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在本案中,被告永康火腿厂经国家质检局审核批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2005825日,上海市二中院作出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为了“金华火腿”四个字,多少年来,商标权与地理标志的所有人多的是纷争,是对权利的争夺,双方之间紧张的对抗局势对“金华火腿”这一品牌声誉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迫切需要人们对此类特殊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利冲突纠纷的解决方法作更为理性的思考。
  二、因历史原因引发的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分析
  (一)此类案件的事实特点
  与一般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利冲突案件相比,因历史原因引发的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利冲突纠纷案件在事实具有以下特殊性:
  1、商标权属转移的历史性而非法律性
  讼争的商业标识权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因为法律之外的其他原因,如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管理需要,使得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在事实上进而在法律上失去对该商业标识的占有,并在随后的一定时间段内没有主张或成功主张明确恢复权利而使之成为历史遗留问题。这种权属转移并不同于通常意义的知识产权权属转移:其一是非自愿。这里的非自愿不是说在知识产权权属转移之时原地理标志权利人不同意,而是指权属转移主要是特定时代与环境的要求,即外力所催,而不是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在商业活动中为调整经营战略或摆脱经营困境而自然产生的商业行为,即内力所使;其二是非等价有偿。过去的历史证明,商业标识权属转移中,个人所有变为国有的,国家会对原权利人进行适当补偿,但这种补偿并不是支付了与所转移权利相同的市场对价;但知识产权权属由下级所有转为上级所有时,则通常并无对原权利所有人的经济补偿,根本不具等价有偿性。在金华火腿案中,由于当时食品系统实
行“三统一”管理,原权利人浦江县食品公司由于是浙江省食品公司的直属企业, “金华”火腿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移转给浙江省食品公司。这种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权属移转的行为,在当时是无须支付对价的。
  2、原地理标志权利人要求权利行使的一定合理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标识这种蕴含巨大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正越来越显示出其无比巨大的创造财富的能力,它唤醒了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使得过去被忽视甚至被放弃的无形资产所有权、使用权问题重被重视与主张。就案例一而言,原地理标志权利人的事实行为或者诉请从情理上说也不是毫无合理性。因为一是此类商业标识与重新主张权利的一方有着更为密切的人身关系或是产地关系。众所周知,地理标志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即商品中的某些特殊品质与来源地的土地、水分、气候、植物等自然条件或当地传统的制造工艺相连。从这个意义上说,金华地区的火腿生产商与“金华火腿”有着比浙江省食品公司有更为密切的产地关系。二是正是因为这种更为密切的产地关系使得在事实上,重新主张权利的一方对现在商业标识成为驰名商业标识做出的贡献不比现在的权利所有人所做
的贡献小。产生争议的商业标识均是经过了千百年的历史积淀,其所代表的商品也已获得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应当说,这是全体经营人共同奉献的结果。没有在后权利人的维护与经营,争议品牌也不会仍然驰名。如浙江省食品公司取得“金华”火腿商标后,一直从事全省“金华”牌火腿的生产管理工作,但是。如果没有原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努力与创造,争议驰名品牌就根本不可能诞生。综上,原地理标志权利人的主张并不是毫无事实根据,无论于情还是于理应当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此类案件的法律特点
  客观地讲,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交叉重叠、行政机关多头管理不能不说是此案案件在法律方面的特点。
  1、现有法律规定不够协调
  知识产权法在我国是起步晚、进展快。短短二十余年的时间,我国知识产权法从无到有、从有到全,其立法速度、保护水平都令世人瞩目。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现有立法中的不协调现象日益显现,并对此类因历史原因而引发的纠纷的发生、发展起着复杂化的作用。金
华火腿案中原地理标志权利人利用商标与地理标志保护在法律规定上的不够协调,使得争议得以在法律层面上展开。
  商标与地理标志都是商品标记,二者属性与功能亦相似,都可以用以区别商品来源。但是二者亦有诸多不同,除了地理标志一般只能用于商品而商标可使用于商品与服务外,与一定地域产地有密切关系的地理标志的质量信誉取决于产地的人文地理条件,商标的质量信誉则取决于具体生产经营者经营行为,则是他们最重要的区别。
  虽然我国是地理标志的大国,但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时间较短、水平不高。从1987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地理保护标志的函》,直到2001年商标法修改时正式将地理标志保护纳入法律层次,我国不仅未以单行法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而且在主要以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予以商标法保护的同时,还有另外一套规章,这就是国家质检总局所依据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对地理标志同时进行保护。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其边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申请、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任何地方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必须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
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注册登记。”依此,质检总局对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实行强制注册登记制度,否则不得使用或受到行政处罚。这样,就可能出现同一个地理标志可能既注册为商标又登记为原产地产品的情况,如果同一个地理标志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分别在质检总局和商标局申请注册,势必引发难以解决的权利冲突,同时也使法院的审判工作陷入困境。这不仅不是治乱,反而是致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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