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79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晓青范晓荣王小丰 
【审理法官】赵晓青范晓荣王小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臻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臻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臻美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 
【被告】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法人享有的名誉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该份说明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郑正华对苏州协和公司相关商标许可事实的补正,商标许可授权过程清
楚,上述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法人享有的名誉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作为新闻单位,其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相关言论负有审核义务,评论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中,浙江广电集团作为视频发布主体,在未对涉案商标权利主体施以严谨审核的情况下,在其视频内以肯定评价性语气认定苏州协和公司的相关产品系侵权产品,后将该视频公开发布在视频网站上,其传播的内容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苏州协和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致其名誉利益受损,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浙江广电集团对郑正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异议,认为该份说明出具日期晚于
苏州协和公司起诉时间以及涉案新闻发布时间,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说明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郑正华对苏州协和公司相关商标许可事实的补正,商标许可授权过程清楚,上述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广电集团认为一审法院在苏州协和公司未提供任何律师代理合同、发票等且未经质证的情况下,认定“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约定的代理费用为5万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不当,本院经核实,浙江广电集团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无需查看证据原件即可质证,视为相关证据真实性由一审法院代为审核。一审法院依据苏州协和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认定以上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广电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03:40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79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楚,集团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杨励,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杨烨,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嵩山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郑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浙江广电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协和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5民初7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9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浙江广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杨励、瞿杨烨,被上诉人苏州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浙江广电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5民初7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苏州协和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苏州协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新闻中新闻评论依据事实,没有侮辱、诋毁、诽谤等不当评论,一审法院关于相关评论内容失实,有损苏州协和公司名誉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苏州协和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协和”系列商标存在商标许可关系。郑正华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苏州协和公司单方面出具,无法客观说明相关商标许可事实情况。且从出具日期来看,该时间晚于苏州协和公司起诉时间,也晚于涉案新闻发布时间;2.浙江广电集团对新闻评论部分内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无任何过错。即便是认定新闻评论侵害了苏州协和公司的名誉权,应当由作出评论的
相关人员承担侵权责任,与浙江广电集团无关;3.在苏州协和公司未提供任何律师代理合同、发票等且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直接认定“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约定的代理费用为5万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不当;4.涉案新闻与苏州协和公司遭受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涉案新闻播出不会对苏州协和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苏州协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浙江广电集团作为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对新闻报道引发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涉案新闻系浙江广电集团在特定的演播场所通过拍摄、录制、剪辑等流程精心制作而成的时长为5分15秒的新闻作品,新闻作品具有完整性,部分内容侵权也是侵权。况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已经明确,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苏州协和公司只起诉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因此浙江广电集团主张涉案侵权言论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浙江广电集团对新闻内容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协和”在第三类化妆品上的商标注册至今已经30年,最早由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皮肤病研究所的苏州吴县保健联营厂注册取得,后企业历经改制重组,发展为现在的苏州协和公司,商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正华持有。目前其为“协和”在
化妆品类别上的唯一合法持有人,并授权给苏州市协和公司独占使用。以上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得知,浙江广电集团未核实就发布了带有侵权内容的新闻,存在过错;三、浙江广电集团的言论明显超出了合理评论的范畴,已经构成侮辱、诽谤,损害了苏州协和公司的商誉。浙江广电集团在新闻中以肯定绝对的语气,称苏州协和公司的产品系假冒侵权产品,同时还配有苏州协和公司产品的图片。此行为导致原告的商誉受损。四、苏州协和公司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系严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品牌实际情况所作出。
原告诉称     苏州协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广电集团立即停止侵害苏州协和公司名誉权的行为,立即删除在好看视频、爱奇艺上以“钱江视频”和“浙江钱江视频”为用户名发布的视频《真假维E乳:协和医院打假“协和”维E乳》,同时对该视频的传播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2.判令浙江广电集团以公开、书面形式向苏州协和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好看视频、爱奇艺、人民网、新浪网、澎湃新闻网、网易网、北京日报、法制日报等媒体显著位置上连续十日刊登致歉声明;3.判令浙江广电集团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广电集团承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1:27: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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