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诺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 ...

江苏诺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2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诺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 
【当事人】江苏诺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江苏诺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陈海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魏南捷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陈海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魏南捷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燕陈海霞魏南捷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江苏诺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据此,诺普乐公司主张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列的商标为“未获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申请商标",并不包括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故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
定的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蜂王浆、食用王浆(非医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品、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均处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同一组,且在功能、用途、消费体、消费场所等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其次,诉争商标由汉字“三胚精"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汉字“三精"。诉争商标的首尾汉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完全相同,且以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亦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据此,诉争商标在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各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诺普乐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一、二为实际使用的相关理由并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
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诺普乐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诺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23: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诺普乐公司。    2.注册号:21641038。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咖啡,茶,糖,糕点,八宝饭,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冰,调味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哈药集团三精公司。    2.注册号:1554262。    3.申请日期:1999年12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非医用蜂王浆,食用王浆(非医用),食用蜂胶(蜂胶),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秋梨膏,食品用糖蜜。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
人:哈药集团三精公司。    2.注册号:5825064。    3.申请日期:2007年1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茶饮料,咖啡,面包,饺子,方便面,非医用营养品,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冰淇淋。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哈药集团三精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哈药集团三精公司“三精"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2.哈药集团三精公司及其“三精"商标所获荣誉;    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4.诺普乐公司恶意证据。    诺普乐公司提交了“三髓"商标档案信息。    2019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61738号关于第21641038号“三胚精"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二、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哈药集团三精公司援引的在先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三、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诉争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
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诺普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审理阶段,诺普乐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诺普乐公司营业执照、网站产品介绍截图及研发团队核心人物吴树勋介绍;    2.“三髓生活家"专营店店面招牌、店内外装潢,店内所售三胚精、三髓粉等系列产品的陈列和产品包装照片,系列产品广告宣传照片;    3.三胚加工工艺,发明专利证书及检索报告、专利缴费证明,江南大学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4.杂志宣传页(2017年-2018年),公司荣誉证书,获奖现场照片及企业招商手册;    5.“精"文字释义(《新华字典》第11版第247页第3个解释);    6.哈药集团三精公司主要三精产品的包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哈药集团三精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诺普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诺普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
条所列的商标为“未获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申请商标",并不包括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故原审判决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独特含义,进而认定二者属于近似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四、哈药集团三精公司在申请无效宣告的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引证商标,故并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江苏诺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2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诺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芦传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南捷,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诺普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诺普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哈药集团三精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9)京73行初13395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2:38: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4/47856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商标   诉争   公司   商品   原审   引证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