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

经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
公司与威达通用电气商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原告美国公司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
1992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以下简称威达商社)与美国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1)鸿利公司许可咸达商社使用鸿利公司在中国注册的HongLee(鸿利)商标,商标使用商品为美国加州牛肉面,同时鸿利公司向威达商社提供美国加州牛肉面的专有制作技术,同意威达商社经营美国加州牛肉面和各种产品;(2)商标的使用和专有制作技术的提供是有偿的,使用费为威达商社月营业额的15%;(3)为了更好地保持美国加州牛肉面和各种产品的质量及服务管理水平,鸿利公司向威达商社委派经理一名、出纳一名、收银员两名及全部后厨技术人员,上述人员的工资按鸿利公司提供的工资标准,由威达商社支付;(4)威达商社负责提供货款,由鸿利公司指派的专人负责购买特别配料并收发保管。
1992年7月12日双方又对上述合同补充约定:北京市海淀区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联合餐厅系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和北京市第一皮鞋厂联营单位,作为合同甲方有权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注册的商标。1992年12月8日威达商社又与北京市第一皮鞋厂签订了联合经营美国加州牛肉面的合同,并决定共同投资成立鸿威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联合餐厅(以下简称鸿威餐厅)。1992年12月27日鸿威餐厅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正式成立。1993年1月5日鸿威餐厅向鸿利公司交付了1992年12月22日至1993年1月5日商誉使用费共元。1993年2月22日鸿利公司委派的鸿威餐厅冷荤工作人员因携带志贺氏痢疾杆菌鲍氏14型,造成就餐顾客食物中毒,为此海淀区卫生防疫站责令鸿威餐厅自1993年2月27日至3月11曰停业整顿13天,停业期间鸿威餐厅的利润损失为元,并支付1800元,病人化验费2470元。
1993年4月1日前后,鸿利公司委派的餐厅经理、厨师长等骨干人员离开了鸿威餐厅,但鸿威餐厅并未停止经营加州牛肉面,仍继续使用红蓝白三柏间装饰牌幅。1994年1月15日鸿利公司委托其法律顾问致函鸿威餐厅,要求鸿威餐厅交付一直拖欠的1993年1月至1994年1月的商誉使用费,并指出鸿威餐厅拖欠商誉费的做法,已构成了严重违约行为。1994年4月14日威达商社复函鸿利公司,表示餐厅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商誉费。鸿利公司遂于1994年5
月17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威达商社支付拖欠的商誉费20万元。
鸿利公司诉称,1992年11月鸿利公司与威达商社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鸿利公司许可威达商社使用其“鸿利”牌注册商标、“红蓝白”标识图案及“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并向威达商社提供制作牛肉面的专有技术;威达商社将其月营业额的15%作为商誉费支付给鸿利公司。上述合同生效后,鸿利公司严格履行了约定义务,但威达商社自1993年1月18日起,一直未向鸿利公司交纳商誉费,故鸿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威达商社支付其拖欠的商誉费人民币20万元。
威达商社辩称,原、被告所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际上是个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月营业额的15%作为商誉费支付给原告,商誉费数额太高,合同显失公平;同时也违反了北京市关于签订联营合同须进行鉴证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且原告从合同签订后便开始违约,如朱依约向被告派出收银员两名,对被告料包供应不足等。加之原告向被告所派后厨技术人员无健康证,导致食物中毒事件的发主,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鸿利公司于1995年5月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可按不低于10%的比
例收取商誉使用费,收取日期截止至1995年4月30日。威达商社亦于1995年6月1日提出判令鸿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元的请求。此外,一审法院还查明:1991年1月30日鸿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鸿利商标,使用商品为牛肉面;1992年12月3日鸿利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红蓝白三相间的装饰牌幅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号为,并于1993年9月1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1993年9月30日鸿利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CBNKU·S·A”服务商标。鸿威餐厅自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的营业额总计为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鸿利公司与被告威达商社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订立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应属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未依约向被告委派收银员两名,以及向被告所派后厨技术人员均无健康证,说明原告履行合同有瑕疵。由于原告向被告所派后厨人员无健康证,其对该食源性疾患的发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子赔偿。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将其月营业额的15%作为商誉费支付原告,在合同订立时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该约定亦不违反中国的法律,因此,在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履行该项义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一致要
求在本纠纷解决后解除合同;原告亦表示只收取被告自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应交的商誉费,并将被告应支付的月商誉费数额降低为不低于被告月营业额的10%。原、被告上述意思表示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料包供应不足等进行抗辩,以及所主张的鸿威餐厅发生的食源性疾患给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1995年6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5条、第88条第1款、第111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①原、被告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②被告支付原告自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间商誉费元,③被告因鸿威餐厅发生的食源性疾患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元,由原告承担元;④判决中第二项与第三项原、被告赔偿额相互折抵,余额部分元由被告在判决主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威达商社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威达商社上诉称:上诉人与鸿利公司所签合同实际是联营合同,而不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且合同规定鸿利公司按15%收取商誉使用费显失公平。另外,鸿利公司以来获批准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和“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诉人签订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已属
欺诈行为,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履行中,鸿利公司未依约委派收银员,不能按时供应料包,所派后厨技术人员亦无健康证,并因此导致鸿威餐厅发生了食源性疾患;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鸿利公司严重违约,已无权收取商誉使用费,并应赔偿上诉人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23:26: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4/47799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公司   被告   商社   餐厅   商誉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