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邹华平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邹华平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5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俞惠斌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俞惠斌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邹华平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邹华平 
【当事人-个人】邹华平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邹华平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二因商标有效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在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二因商标有效期满
未续展,已经失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邹华平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由两条曲线构成,经过设计的两条曲线具有一定的起伏性,两条曲线中间留有空白。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文字“戰旗”及图形构成,图形部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整体外观亦呈现一定的起伏性,中间部分亦留有空白。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标志相比,两者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即使引证商标一还包含中文文字,但鉴于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较为相近,相关公众仍难以区分,故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54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邹华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邹华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一百元,由邹华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59:55 
【一审法院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54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邹华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邹华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邹华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故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一图形为旗帜形象,诉争商标与之尚可区分,故两者不构成近似,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错误,且对审理结果产生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于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重新审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国
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在构图要素、设计理念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邹华平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5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华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5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11日,被上诉人邹华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邹华平。
     2.申请号:31026169。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2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1-1202;1204;1209-1210):公共汽车;大客车;卡车;跑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小汽车;汽车;房车;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赛车运动用汽车;机器自动驾驶汽车(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國戰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862753。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1;1202;1204-1206;1208-1211):铁路餐车;
汽车轮胎;汽车;电动三轮车;缆车;手推车;轮胎防滑钉;空间飞行器;游艇;前灯刮水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DIEHL METALL STIFTUNG&CO.KG。
     2.注册号:G1026186。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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