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德堡制药股份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2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海德堡制药股份公司(HeidelbergPharmaAG);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海德堡制药股份公司(HeidelbergPharmaAG)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海德堡制药股份公司(HeidelbergPharmaAG)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洪樱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洪樱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傅凤喜洪樱
【代理律所】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海德堡制药股份公司(HeidelbergPharmaAG)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海德堡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 1.(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而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2.海德堡公司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的第33005947A号“HeidelbergPHARMA及图”商标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一般情况下,地名指示特定的地点或区域,不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义,如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产地的误认,也使同一地区的其他经营者丧失与商标注册和使用人公平竞争的地位。因此,为了真正实现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维护公平竞争,2013年商标法第 十条第二款对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作出限制性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由“HeidelbergPHARMA”及图组成,虽其中的“Heidelberg”含义为“海德堡”,是德国著名的旅游文化城市,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宜作为商标注册。“PHARMA”易被第44类医药咨询、配药、医疗信息服务的相关公众译为“制药公司”,显著性较弱。且海德堡公司提交的媒体宣传使用资料、诉争商标在欧盟多国获得注册证书等证据数量有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并不能当然得出本案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结论。本案中,海德堡公司提交的在先判决或在诉争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情况、或在商标的整体构成、或在商标要素是否具有固定含义等方面均存有区别。据此,海德堡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
论正确,应予维持。海德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海德堡制药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2:12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海德堡公司 2.注册号:33005946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医药咨询、配药、医疗信息。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71293号《关于第33005946号“HeidelbergPHARM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决定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海德堡公司提交了媒体宣传使用资料、诉争商标在欧盟多国获得注册证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HeidelbergPHARMA”和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中的“Heidelberg”是德国城市名称。对中国公众而言,海德堡作为德国著名旅游文化城市,是中国公众广泛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宜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德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德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个案审查原则不能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在实践中有很多“Heidelberg”商标或包含“Heidelberg”的商标已经获得了注册的情况下,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本案的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二、本案的诉争商标除了“Heidelberg”之外,还有其他文字和显著性强的图形要素,整体上具有区别与地名的含义,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