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与查江丽,李育民,王科智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

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与查江丽,李育民,王科智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9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亮刘煜阳李为纲 
【审理法官】王亮刘煜阳李为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李育民;王科智;赵寅;査江丽 
【当事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李育民王科智赵寅査江丽 
【当事人-个人】李育民王科智赵寅査江丽 
【当事人-公司】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军科陕西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军科陕西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军科 
【代理律所】陕西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 
被告李育民;王科智;赵寅;査江丽 
【本院观点】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上诉人作出《收回告知书》,决定收回上诉人公司硬胶囊剂(含中药前处理及提取)的《药品GPM证书》(编号:SN20160201),是因为上诉人公司经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存在诸多问题,不及时进行整改造成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上诉人作出《收回告知书》,决定收回上诉人公司硬胶囊剂(含中药前处理及提取)的《药品GPM证书》(编号:xxx),是因为上诉人公司经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存在诸多问题,不及时进行整改造成的。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也不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
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5:03: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四被告曾就职于原告公司,被告李育民为总经理,被告王科智从事宣传工作,后为外包车间副主任,被告赵寅曾为生产负责人,被告查江丽为财务人员,后调入生产部为一般工作人员。2017年11月29日至30日,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公司生产的脑心清胶囊产品内外包装产品名称不一致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飞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愈伤灵胶囊批包装指令单中编制、审核、批准日期为2017年7月8日,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随附的批生产记录操作时间均为2017年6月29日,成品检验报告单检验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检查还发现其他共计8类问题。2017年12月20日,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收回告知书》,决定收回原告公司硬胶囊剂(含中药前处理及提取)的《药品GPM证书》(编号:xxx)。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四被告有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同时其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与查江丽,李育民,王科智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9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50。
     法定代表人:许君寿,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科,陕西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育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科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査江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育民、王科智、赵寅、查江丽因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君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科,被上诉人赵寅、査江丽、李育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原告诉称     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因其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88193.5元(总损失8960645.09元的30%);2、判令被告李育民因擅自离岗,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6903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四被告曾就职于原告公司,被告李育民为总经理,被告王科智从事宣传工作,后为外包车间副主任,被告赵寅曾为生产负责人,被告查江丽为财务人
员,后调入生产部为一般工作人员。2017年11月29日至30日,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公司生产的脑心清胶囊产品内外包装产品名称不一致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飞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愈伤灵胶囊批包装指令单中编制、审核、批准日期为2017年7月8日,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随附的批生产记录操作时间均为2017年6月29日,成品检验报告单检验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检查还发现其他共计8类问题。2017年12月20日,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收回告知书》,决定收回原告公司硬胶囊剂(含中药前处理及提取)的《药品GPM证书》(编号:SN20160201)。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四被告有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同时其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有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上诉人作出《收回告知书》,决定收回上诉人公司硬胶囊剂(含中药前处理及提取)的《药品GPM证书》(编号:SN20160201),是因为上诉人公司经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存在诸多问题,不及时进行整改造成的。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也不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1:34: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4/47722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被告   原告   陕西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