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力(WANG XINLI)与毛太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王新力(WANG XINLI)与毛太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30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明艳沙茹萍刘江 
【审理法官】任明艳沙茹萍刘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新力(WANGXINLI);毛太宁;毛蕴昀;王韵珊;王士贤 
【当事人】王新力(WANGXINLI)毛太宁毛蕴昀王韵珊王士贤 
【当事人-个人】毛太宁毛蕴昀王韵珊王士贤 
【当事人-公司王新力(WANGXINLI) 
【代理律师/律所】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王玉龙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王玉龙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瞿琼君王玉龙 
【代理律所】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韵珊;王士贤 
【被告】毛太宁;毛蕴昀 
【本院观点】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均未选择本案件适用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案件准据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均未选择本案件适用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案件准据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王新力主张出借款项于王某、毛太宁用于两人购买涉案房屋,故要求归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无充分的证据可证明王新力与王某、毛太宁之间曾达成过借贷的合意,且款项系由王新力直接支付给A公司,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亦登记为王新力,若双方当时已成立了借贷关系,王某、毛太宁也确已取得借款并用于支付房款,则该时涉案房屋的购买人理应登
记为王某、毛太宁,而非王新力。一审法院结合王新力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款项支付后的16年间曾就借款向王某、毛太宁催讨过,王某、毛太宁也未曾表示或者实际归还过借款,从而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至于王新力主张其先前所支付的房款被用于替代房屋更名后本应由王某、毛太宁支付给A公司的房款,故其有权要求王某、毛太宁承担返还责任,因该返还责任并非源于借贷关系,故其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王某、毛太宁承担返还责任并无法律上的依据。至于王新力认为王某、毛太宁未支付房款,系其他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王新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5元,由上诉人王新力(WANGXINLI)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08:44:26 
王新力(WANGXINLI)与毛太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30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力(WANGXINLI)。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太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红,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由毛太宁原在职单位XX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蕴昀。
     原审第三人:王韵珊。
     原审第三人:王士贤。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新力因与被上诉人毛太宁、毛蕴昀及原审第三人王韵珊、王士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2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新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系通过代付房款的方式出借的,王某实质是与浙江省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按一般流程,房屋更名后应当由A公司将房款退还给王新力,再由王某将房款支付给A公司,但考虑到两人是亲戚关系,故采用直接将王新力所支付的房款转为对王某借款的方式,由王某直接返还款项给王新力即可,房产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对此予以了确认,现基于王某未支付房产公司任何款项,其应当返还王新力借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毛太宁、毛蕴昀辩称:涉案房屋的房款开始确实是由王新力支付的,但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系与A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房屋更名时王某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有A公司出具给王某的客户交款明细表为证,王某从未向王新力或案外人借过款,至于A公司与王新力之间就款项所发生的争议与毛太宁、毛蕴昀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王韵珊、王士贤未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王新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太宁、毛蕴昀归还借款1,093,836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4年9月14日,A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新力购房定金100,000元,备注为XX园XX-XX(叠加)。2004年10月28日,A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新力购房款560,000元,备注为XX园叠加XX-XX。2004年11月24日,A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新力购房款400,000元,备注为XX园叠加XX-XX。2005年1月23日,A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新力购房款580,000元,备注为XX园叠加XX-XX。2005年1月23日,A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新力物业维修基金13,836元,备注为XX园叠加XX-XX。上述收据背面于2005年6月27日载明均收回对应上述款项,落款为“王新力”字样。
     2005年6月27日,A公司出具客户交款明细表,载明王某一次性支付系争房屋房款1,640,000元,印花税492元、物业维修基金13,836元。
     2006年3月25日,A公司出具销售结算凭证,同时开具不动产专用发票,载明一次性收到王某关于XX苑XX园XX幢XX室房屋房款1,689,200元。
     2015年9月6日,毛蕴昀申请作为王某的继承人继承了王某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一半份额的遗产。毛太宁、王士贤、王韵珊放弃对房产的继承权。
     A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变更为浙江B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变更为浙江C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8日,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我院出具的调查令,将相关情况做如下说明:1、关于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为:关于台州市XX苑XX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2004年9月14日王新力支付101号房屋定金100,000元(收据编号为0018572)。2004年10月12日旺金公司电汇房款1,090,000元(其中560,000元为XX苑XX园XX幢XX单元XX室的房款,收据编号为0023911;530,000元系XX苑XX园XX幢XX单元XX室房款)。2004年11月24日收到王新力支付的101室房屋房款400,000元现金(收据编号为0021366)。2005年1月23日收到王新力支付的101室房屋房款580,000元现金(收据编号为00040177)及13,836元的物业维修基金。2、关于编号为0018572、0023911、0021366、00040176、00040177收据联背后记载的退款事宜,经查阅本公司财务账册和银行对账单,未发现房款本公司退给王新力或上海D有限公司的记录。3、XX苑XX园XX幢XX单元XX室的房
款系多次支付,支付房款人是王新力及上海D有限公司,我司未收到王某一次性支付的全部现金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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