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丽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程丽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2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锋王春光魏浩锋 
【审理法官】赵锋王春光魏浩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丽;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程丽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程丽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曹慧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曹慧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璇曹慧 
【代理律所】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程丽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在个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已经向相关的生产商和中间供货商核实过相关情况,其获取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拘留户籍所在地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120116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涉案违法行为应当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还是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二、120116号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该办法第五十条进一步规定,违反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与此相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为“(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综上可知,现行法律对于在食品中添加或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为作出区分处理:一是绝对禁止,即只要使用或添加即构成违法;二是限量管理,即允许使用但残留含量不能超标。就本案而言,销售含氟苯尼考鹌鹑蛋的行为究竟属于违反绝对禁止规定还是限量管理规定,需要结合我国对于氟苯尼考的相关具体管理规定来予以考
量。  对此,农业部第235号公告中对于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予以明确限定,并分类进行管理,将其划分为四类:批准使用,不需要制定最高残留限量;批准使用,需要制定最高残留限量;批准使用,但不得检出兽药残留;禁止使用。对于限量管理的兽药,该公告进一步规定了各类靶组织的具体残留限量。关于氟苯尼考,其虽然被划入第二类,但农业部第235号公告在氟苯尼考项下特别标注“家禽(产蛋禁用)”。由此可知,在蛋类产品上,氟苯尼考并不实行限量管理,而是绝对禁止。“产蛋禁用”的目的在于防止该药物进入蛋类食品。如果违反禁用规定,导致在蛋类产品中检测出氟苯尼考,即应视为在食品中“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为,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因此,海淀市监局依据上述规定对程丽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但需要指出的是,程丽在本案中提出了若干类似案件处理决定作为参考,通过对比可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类似违法行为的定性以及法律适用与本案存在矛盾,执法标准并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在个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程丽所提供的上述案件处理决定对本案并无法律约束力,不影响本案审理。但是,其反映出来的执法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确需引起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重视。为此,建议海淀市监局和北京市监局对此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尽快统一执法标准,确保执法公平公正。  关于焦点问题
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本案中,程丽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根据上述规定,其幅度应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同时,本案不存在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理由在于:第一,含氟苯尼考的不合格鹌鹑蛋已经卖出,对于消费者人体健康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无法消除或减轻;第二,程丽未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法律制度,未能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且其行为亦导致不合格食品的来源无法查明,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之情形。综上,海淀市监局对程丽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未超出法定幅度,亦不存在明显不当之情形,程丽对于处罚幅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
程丽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尽调查职责之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已经向相关的生产商和中间供货商核实过相关情况,其获取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因此,对于程丽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上诉人程丽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0:51: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海淀市监局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13号地下一层北京市白堆子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18号程丽经营的摊位进行抽样检测。在程丽的陪同下,海淀市监局与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抽取程丽经营的小柴鸡蛋、鸭蛋、生鸭蛋、红皮鸡蛋、鹅蛋、鹌鹑蛋、松花蛋等产品,其中包括lkg鹌鹑蛋。海淀市监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程丽出示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供应商饶阳县果林蛋鸡养
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饶阳果林合作社)资质复印件、检验合格证明、进货查验台账等材料。同时,海淀市监局制作安全监测采样单,载明购进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供货商为饶阳果林合作社。2018年6月1日,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抽检的程丽经营的鹌鹑蛋出具编号为xxx.GMAEASQX********的《检验报告》,其中,氟苯尼考的实测值为18.8μ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以下简称第235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6月7日,海淀市监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同日,海淀市监局作出立案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海淀市监局作为北京市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北京市监局作为海淀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市监局提交的证据10中的120116号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
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程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海淀市监局在上诉人售卖的鹌鹑蛋中检测出氟苯尼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氟苯尼考系在产蛋期被使用。涉案氟苯尼考并非禁用兽药,而是《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兽药残留,因此本案应当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2.被诉处罚决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以实际情况为依据,秉持客观、公正、公平原则。海淀市监局在处理比上诉人情节严重的他案过程中,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而对于上诉人却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进行处罚,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此外,被上诉人未能对中间供货商进行核查,未尽调查职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20116号处罚决定和346号复议决定。 
程丽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行终2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丽。
     委托代理人张晓爽(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倒座庙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馨,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煜晖,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慧,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丽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85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24日和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爽,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谷馨、李璇,被上诉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煜晖、曹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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