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王启欢酿酒作坊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 ...

贵州省仁怀市王启欢酿酒作坊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6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 
【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省仁怀市王启欢酿酒作坊;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金四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贵州省仁怀市王启欢酿酒作坊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金四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贵州省仁怀市王启欢酿酒作坊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金四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毅喆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毅喆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毅喆 
【代理律所】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王启欢酿酒作坊;北京金四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王启欢酿酒作坊、北京金四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为诉争商标的共同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王启欢酿酒作坊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
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中文“百年王茅"构成,引证商标一、六、七、八均由中文“王茅"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茅"、英文字母“MOU"构成,引证商标三、四、五均由中文“茅"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文字“王茅"“茅",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王启欢酿酒作坊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启欢酿酒作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贵州省仁怀市王启欢酿酒作坊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09:45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启欢酿酒作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启欢酿酒作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贵州省仁怀市王启欢酿酒作坊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6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仁怀市王启欢酿酒作坊,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投资人:王启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毅喆,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原告:北京金四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毅喆,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王启欢酿酒作坊(简称王启欢酿酒作坊)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8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王启欢酿酒作坊、北京金四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2.申请号:28415956。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29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食用酒精。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州茅台公司)。
     2.注册号:502391。
     3.申请日期:1988年12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29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贵州茅台公司。
     2.注册号:3029842。
     3.申请日期:2001年12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贵州茅台公司。
     2.注册号:237054。
     3.申请日期:1985年3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14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贵州茅台公司。
     2.注册号:8879212。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贵州茅台公司。
     2.注册号:8951419。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7:25: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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