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昌银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昌银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9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昌银;国家知识产权局;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昌银国家知识产权局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昌银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金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毕芷晴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贾雅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金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毕芷晴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贾雅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金兰毕芷晴阴秀王贾雅茹 
【代理律所】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昌银;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证据采信得当,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涉案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诉讼中,张昌银补充提交了京东、天猫搜索“红双喜"“双喜"电饭锅产品结果界面,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
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等商品与涉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电饭煲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红双喜"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双喜"及引证商标二“双喜"的文字识别部分“双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
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张昌银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与其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张昌银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张昌银与珠海双喜公司未对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其他认定内容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昌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张昌银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2:51:33 
张昌银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9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芷晴,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昌银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7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张昌银。
     2.注册号:27118505。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6日。
     4.注册日期:2018年12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工业电饭煲、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电暖器、电蒸锅。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珠海双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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