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

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7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季志庆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季志庆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季志庆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审查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北京银河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西游记”“红楼梦”等四大名著相关名称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关于“西游记”“红楼梦”等四大名著相关名称的商标信息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决定书及商标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是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某一标志是否能够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在于其是否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如果一个标志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
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则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三国演义”,与我国古代著名文学作品“三国演义”名称相同,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等商品上,容易使该类商品的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的内容或特点,缺乏显著性,故诉争商标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等商品上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情形,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京银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北京银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北京银河公司所出示的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并未经过行政诉讼的相关审理,并不能当然作为判断诉争商标应否获准注册的具体事由。商标审
查标准一致性规则应当考量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不能单一依据诉争商标本身构成要素或者指定使用商品即得出违背该规则的结论,而且司法审查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的终局性结论,可以对诉争商标是否违背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作出独立性判断。因此,北京银河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银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34:00 
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7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庆,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银河长兴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银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8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银河公司。
     2.申请号:39422393。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4日。
     4.标志:三国演义。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7;0923):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手提电话;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穿戴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透明软片(照相)(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杨志强。
     2.注册号:27442126。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4日。
     5.标志:三果演艺。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7):商品电子标签;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服务器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0326号《关于第39422393号“三国演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
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北京银河公司主动放弃除“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透明软片(照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在原审诉讼阶段,北京银河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初审公告页与异议决定公告页、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等诉讼材料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原审庭审中,北京银河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银河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商标评审阶段,北京银河公司主动放弃除“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透明软片(照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三国演义”为我国古代著名文学作品名称,现有大量以三国演义中的人物为游戏角的在线游戏。诉
争商标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认为游戏的内容,而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诉争商标“三国演义”不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特征。北京银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标志与商品提供者之间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诉争商标亦未具有获得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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