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清、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 ...

陈世清、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4 
【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11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平房建军岳媛 
【审理法官】陈平房建军岳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世清 
【当事人】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世清 
【当事人-个人】陈世清 
【当事人-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冀晓彤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佘欧洋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冀晓彤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佘欧洋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冀晓彤佘欧洋 
【代理律所】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陈世清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和计算时间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和计算时间是否适当。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一审法院判决广厦公司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参照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上浮30%的标准,按逾期天数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时间计算至一审判决第一款确定的“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52: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世清、广厦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汉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世清购买广厦公司开发的明珠北苑小区2号楼0804室商品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2.    77平米,总价417249元。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广厦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如因其原因,陈世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陈世清在付清了房款417249元后于2016年12月1日实际接收了涉诉房屋,但因广厦公司和涉诉房屋小区的总承包单位发生纠纷,导致涉诉房屋小区
验收备案工作推进十分困难,迟迟未能完成备案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世清、广厦公司双方均认可广厦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广厦公司也愿意继续履行对涉诉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陈世清于2016年12月1日接收涉诉房屋,自12月2日起的360日(即2017年11月27日)内应当完成对涉诉房屋的初始登记工作(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广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间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标准问题是由双方协商,没有具体约定。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央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又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央行基准贷款利率已为银行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LPR)所取代,故对逾期办证利率的标准应以该时间点分别计算,上浮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该院之前对同案所作的裁决,统一定为30%。广厦公司抗辩认为应参照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一)予以考虑,对于陈世清要求在央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明显畸高不应支持的理由明显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广厦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义务(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广厦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世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具体以房屋总价款4172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义务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三、驳回陈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广厦公司负担860元,陈世清负担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广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适当降低违约金计算利率并将违约金计算时间限制在法院判决的履行 
陈世清、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11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彤,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欧洋,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世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适当降低违约金计算利率并将违约金计算时间限制在法院判决的履行
     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
     陈世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厦公司虽未能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备案资料,但按时向陈世清交付了房屋并未影响其居住,延迟办证也未使房屋贬值,在汉中房价一直上涨的情况下相反有所增值。二、广厦公司没有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备案资料的根本原因是涉案房屋施工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广厦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广厦公司为能及时提供办理权属登记备案资料,2017年已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17)陕07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涉案房屋施工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厦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判决生效后广厦公司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至今执行未果。故对陈世清造成迟延办证,广厦公司没有主观故意。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3:32: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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