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9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9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盈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盈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北京盈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颖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胡明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颖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胡明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颖胡明昕
【代理律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盈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规制抢注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认定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诉争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4.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本案中,云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娱乐信息”等服务上使用了“超级星饭团”商标。云智联公司提交的新浪微博发布的微博截屏,“超级星饭团”a pp在知名应用平台的后台、软件下载页面、评论页面截屏,AOS100移动推广数据平台关于“超级星饭团”app的版本记录、安卓端下载量等的截屏,云智联公司与影视演员、爱奇艺合作的微博等证据可以证明,云智联公司“超级星饭团”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一定的影响。诉争商标与云智联公司在先使用的“超级星饭团”标志完全相同。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演出”等服务与云智联公司“超级星饭团”商标所使用的“娱乐信息”等服务密切关联。另外,盈拓公司与云智联公司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云智联公司在先使用的“超级星饭团”商标理应知晓,但盈拓公司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标志相同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盈拓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盈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盈拓文化传
媒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0:26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盈拓公司。 2.注册号:20680746。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4102;4105):4102: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娱乐信息、演出、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演出制作、演出座位预定、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现场表演。 二、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云智联公司)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 1.注册情况:未注册。 2.标志:超级星饭团。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2893号《关于第20680746号“超级星饭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29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云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2、4、5、6显示“超级星饭团”商标在第41类娱乐信息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有一定知名度。盈拓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证据1显示云智联公司为“超级星饭团”现在使用主体,且盈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云智联公司使用过其他微博名称,或者在先另有他人使用“超级星饭团”。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演出”等服务与云智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娱乐信息”等服务类似,其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2018年4月4日,云智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超级星饭团”微博首页截图; 2.云智联公司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新浪微博发布的微博截屏; 3.“超级星饭团”宣传使用视频; 4.“超级星饭团”app在知名应用平台的后台、软件下载页面、评论页面截屏; 5.AOS100移动推广数据平台关于“超级星饭团”app的版本记录、安卓端下载量等的截屏; 6.云智联公司与知名影视演员、著名视频网站爱奇艺合作的微博; 7.云智联公司以“超级星饭团”名义赞助的电视剧片头和片尾的截图; 8.盈拓公司“唯票”软件使用信息; 9.盈拓公司的ICP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截屏; 10.盈拓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11.其他证据材料。 盈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词汇说明; 2.部分合同复印件; 3.盈拓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 盈拓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盈拓公司补充提交超级星饭团娱乐信息截图作为证据。
云智联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云智联公司“超级星饭团”于2017年、2018年广告投放合同; 2.媒体文章; 3.截图。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云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云智联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娱乐信息等服务上使用了“超级星饭团”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演出”等服务与云智联公司“超级星饭团”商标所使用的“娱乐信息”等服务关联性较大,属于类似服务。盈拓公司与云智联公司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云智联公司“超级星饭团”商标理应知晓,其在注册商标时亦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诉争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演出”等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盈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盈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云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2、4、5、6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对“超级星饭团”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亦
不足以证明其对“超级星饭团”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二、云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云智联公司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在第41类服务上使用了“超级星饭团”商标,更无法证明其在微博中使用的“超级星饭团”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北京盈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盈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天津市河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