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光升、深圳市南鹏贸易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光升、深圳市南鹏贸易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姓名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26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光升;深圳市南鹏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光升深圳市南鹏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光升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南鹏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忠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邓晓光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忠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邓晓光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忠邓晓光 
【代理律所】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光升 
被告深圳市南鹏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因此,使用他人姓名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取得他人许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因此,使用他人姓名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取得他人许可。上诉人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使其成为被上诉人“监事”,侵害其姓名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关键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未经上诉人许可盗用其姓名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显示,1997年8月29日,被上诉人第四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并通过上诉人为监事,同时,上诉人自述曾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上诉人股东之一用于挂靠交社保,考虑以上情况,仅凭上诉人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盗用其身份
证复印件并擅自将其列为监事,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举证证明标准,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侵犯其姓名权的事实难以确认。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是建立在权利被侵害的基础之上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上诉人的姓名权被被上诉人所侵害,故上诉人不能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光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53: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深圳市南鹏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1538万元。股东为深圳市兰×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1.88%,深圳市乐×实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5%,孙某玲持股3.12%。公司主要人员为:董事长杨晓琦,董事王某云、宋某兰、李某秋、骆某平、总经理朱某民、监事朱某文、马某跃、黄光升。    根据原告
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显示,原告的一代身份证(1997年4月18日签发,有效期10年)出现在被告公司1997年9月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原告的身份为监事。1997年8月29日,深圳市南鹏贸易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决议,同意并通过黄光升为监事,免去林某鹏的监事职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公司已经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1999)深龙法执恢字第877-A号、(2009)深龙法执恢字第48号、深中法执恢字第265-1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971号冻结深圳市兰×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南鹏贸易有限公司81.879%的股权。被告公司现已经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原告主张曾在被告股东之一的深圳市兰×投资有限公司挂靠交社保,所以原告把一代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给深圳市兰×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就市场监管部门删除黄光升监事名称事宜委托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并提交发票证明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凭证。    原告主张于2019年6月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为被告公司监事一事,原告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局口头告知原告因被告公司股权被司法查封,无法通过行政解除登记方式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姓名权纠纷。被告深圳市南鹏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30日,经选举方式确认黄光升为公司监事。根据原告的陈述,曾于1997年交其本人
的一代身份证给被告公司股东深圳市兰×投资有限公司,用于“挂靠”缴纳社保,故而被告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使其成为被告公司“监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997年10月30日通过“选举”的方式成为被告公司监事的,并非原告个人参与,而是被告公司直接使用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被告深圳市南鹏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选举监事行为)不是原告本人所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1997年8月29日,被上诉人第四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并通过上诉人等人为监事。另外,上诉人二审提交社保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主张其没有在深圳市兰×投资有限公司挂靠交社保。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光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委任为被上诉人监事且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上诉人为其监事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4.判令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作为被告的监事并协助上诉人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把备案登记上诉人为其监
事的信息删除(包含网络信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光升、深圳市南鹏贸易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26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光,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某某大院某某401。
     法定代表人:杨晓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光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南鹏贸易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光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委任为被上诉人监事且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上诉人为其监事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4.判令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作为被告的监事并协助上诉人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把备案登记上诉人为其监事的信息删除(包含网络信息);
     5.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万元和1万元精神损失费;6.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包含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承认曾于被上诉人的股东深圳市兰×投资有限公司挂靠交社保进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997年10月30日通知‘选举’的方式成为被上诉人公司监事的,并非上诉人个人参与,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公司变更登记(选举监事行为)不是原告本人所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这明显是应由原审的
被告举证证明,整个公司工商档案都没有上诉人签字,整套档案材料都给了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自己没有做的事是强人所难,也违反生活常理。二、庭后补充的工商档案可知被上诉人是通过公司的董事会决议选举上诉人为监事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决议,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而不是董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是监督公司董事会成员和高管的,如果董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怎么可能发挥监督作用。三、原审判决写道“原告主张曾在被告股东之一的深圳市兰×投资有限公司挂靠交社保,所以原告把原告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给兰×投资有限公司。”不准确,当时上诉人律师说的是“原告可能曾在被告股东之一的深圳市兰×投资有限公司挂靠交社保,所以可能原告把一代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给兰×投资有限公司。”这是上诉人对二十年前的事的猜测和怀疑,上诉期间上诉人委托律师到深圳市社保部门打印了上诉人的全部社保记录,结果显示上诉人是从2002年12月开始交社保的,交社保单位也没有深圳市兰×投资有限公司,结合上诉人是1997年8月29日被监事的,因此无论从上诉人交社保时间还是交社保单位上诉人都不可能因挂靠社保把一代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给深圳市兰×投资有限公司。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2:25: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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