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美国网件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美国网件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6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美国网件公司;刘磊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美国网件公司刘磊 
【当事人-个人】刘磊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美国网件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家绮徐慧雯 
【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刘磊 
【被告】美国网件公司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与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刘磊补充提交了山东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块、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刘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系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判断标准,通过综合考量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作出判定。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并非唯一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上近似程度较高,基本无差别。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太阳能电池、电解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电影摄影机、摄像机、电视摄像机、自动广告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块、计算机界面卡、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光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根据美国网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刘磊并未合理说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其主
观上难谓善意。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刘磊仅凭《司法鉴定意见书》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客观上能够进行区分,不致发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美国网件公司及刘磊并未对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原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出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的证据,但是为了避免行政相对人消极懈怠进行举证,将能够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提供而无合理事由并未提交的证据,在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进行提交,导致国家行政资源的不当浪费,人民法院若接受该证据并据此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认定时,应当由该行政相对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中,美国网件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于被诉裁定作出之前,在其并未说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进行补充提交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美国网件公司应当就其迟延补充证据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美国网件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美国网件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4:07:50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美国网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对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同时,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
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块、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彼此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美国网件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6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网件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祖斯,普南米阿径东350号。
     法定代表人:布莱恩·布塞,知识产权与诉讼部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磊。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17:14: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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