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8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亳州青春塘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亳州青春塘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亳州青春塘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虹婷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范跃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虹婷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范跃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虹婷范跃龙
【代理律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亳州青春塘商贸有限公司;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亳州青春塘公司。 2.注册号:12404646。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2-3004;3006;3008;3012;3015-3016):茶;茶饮料;天然增甜剂;糖;谷类制品;面粉;月饼;食用淀粉;醋;调味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怀山堂公司)。 2.注册号:7830518。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1-3004;3006-3010;3012- 3018):咖啡;咖啡饮料;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糖;糖果;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糕点;甜食;油茶粉;果馅饼;馅饼;包子;谷类制品;面粉;面粉制品;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粉丝(条);山药淀粉;冰淇淋;食盐;醋;调味品;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和香精油)。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怀山堂公司。 2.注册号:8623573。 3.申请日期:2010年8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1-3004;3006-3010;3012-3013;3016-3018):咖啡;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糕点;馅饼;包子;谷类制品;面粉;面粉制品;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粉丝(条);冰淇淋;调味品;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山药淀粉。 (三)引证商标三 2.注册号:3562227。 3.申请日期:2003年5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6;3009;3012;3015-3016):饼干;调味品;食用淀粉产品;醋;方便面;挂面;面粉制品;粉丝(条)。 (四)引证商标四 2.注册号:3481712。 3.申请日期:2003年3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2;3004;3006-3007;3009;3012):八宝饭;元宵;饺子;寿司;饼干;面包;巧克力;茶;方便面;食用淀
粉。 (五)引证商标五 2.注册号:6925029。 3.申请日期:2008年8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1;3003-3004;3006-3010;3012-3013;3017-3018):咖啡饮料;食用葡萄糖;糖果;糕点;甜食;果馅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油茶粉;馅饼;包子;面粉;谷类制品;面条;锅巴;山药淀粉;冰淇淋;食用酶;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87612号《关于第12404646号“怀善堂HUAISHANT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亳州青春塘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
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怀善堂”及字母“HUAISHANTANG”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怀山堂”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懐山堂”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四、五均由汉字“怀山”构成。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上述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亳州青春塘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亳州青春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另,亳州青春塘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显著性低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亳州青春塘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亳州青春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亳州青春塘商贸
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53:06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亳州青春塘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亳州青春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为亳州青春塘公司独创,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各引证商标显著性较低,与诉争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亳州青春塘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8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青春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祖国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婷,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康明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亳州青春塘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亳州青春塘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8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