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5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宋川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宋川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凤全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陈镇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凤全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陈镇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凤全陈镇
【代理律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 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骆驼家具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4496852号商标; 2.(2018)商标异字第6298号《第16113173号“骆驼CAME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3.(2019)商标异字第17617号《第21007372号“骆驼”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4.(2020)商标异字第49683号《第23633544号“骆驼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5.(2020)商标异字第56401号《第23633571号“骆驼CAME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6.(2020)商标异字第49662号《第26719612号“骆驼国际”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7.(2020)商标异字第68485号《第26722427号“骆驼部落”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8.(2020)商标异字第36173号《第29842 413号“骆驼家居”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9.商评字[2014]第17529号关于第9612360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10.商评字[2015]第12413号关于第961236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1.(2015)京知行初字第2342号行政判决书; 12.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骆驼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骆驼(中国)户外用品有限资料; 13.(2020)商标异字第109770号《第30307631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14.(2020)商标异字第109771号《第23634971号“骆驼之家”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骆驼服饰公司对骆驼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和核定使用商品无关;证据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其中所涉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裁定;证据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其中所涉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裁定;证据4-8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和核定使用商品无关;证据9-1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商标和核定使用商品无关,该证据中的第9612360号商标已处于无效状态;证据12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该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和核定使用商品无关;证据13-1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商标和核定使用商品无关。 二审诉讼中,骆驼服饰公司
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评字[2018]第133030号关于第15316976号“骆驼王CAMELK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商评字[2019]第144192号关于第16113173号“骆驼CAM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2019]商标异字第25998号第1675110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4.商评字[2019]第64855号关于第2100685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2019]商标异字第25040号第23183309号“图形”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6.[2019]商标异字第14144号第2654410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7.(2020)浙杭证民字第31972号公证书; 8.(2020)浙杭证民字第31973号公证书; 9.(2020)粤广南粤第15179号公证书; 10.(2020)粤广南粤第15187号公证书; 11.(2020)粤广南粤第15188号公证书; 12.(2020)粤广南粤第15199号公证书; 13.关于第21007372号“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249574号); 14.第9612360号商标失效信息查询; 15.引证商标三核准注册公告。 骆驼家具公司对骆驼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7-12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13-1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3、14并未发生效力。 另查一,2020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三的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 另查二,二审诉讼中,骆驼家具公司和骆驼服饰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引
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骆驼服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骆驼家具公司和骆驼服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标志由文字“骆驼”构成,引证商标三标志由骆驼图案构成,二者在含义上并无区别,共同指向骆驼这一事物,二者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
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24日,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截止二审审理终结,已经公告核准注册,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且不同的商标分别享有独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当然具有延续性。诉争商标标志虽与骆驼家具公司的字号相同,但企业字号不同于注册商标,其所应考量的是使用该字号的市场经营主体所属行业特点及其业务扩展范围,对企业字号权益的保护并不及于诉争商标。本案重点考量的应当是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要素,骆驼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骆驼服饰公司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观状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对骆驼家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骆驼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建骆驼家具有
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49:05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骆驼”文字组成,引证商标一、三由“骆驼”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骆驼”图形、文字“骆驼”及英文“CAMEL”组成,诉争商标虽然是文字商标,与各引证商标骆驼图形均指向同一事物,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构成标志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陈列柜(家具),折叠式躺椅,凳子(家具),金属家具,衣服罩(衣柜),衣帽架,床垫,床,婴儿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家具、床垫”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家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骆驼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骆驼家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骆驼属于自然界常见的动物名称,将骆驼的图形申请注册商标,其本身缺乏显著性。原审判决仅就使用骆驼一个
图形就无效“骆驼”文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指向同一事物,二者构成近似标志的结论违反了商标近似判断的规定。2.诉争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仅是申请商标,并未取得核准,并非注册商标,其不能作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而构成诉争商标的障碍,故原审判决不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3.诉争商标是骆驼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先注册的第4496852号商标的延伸申请注册,且与骆驼家具公司的字号一致;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差异巨大,骆驼服饰公司主观存在恶意,且二公司经营范围不同,各自已经形成稳定的公众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