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一批)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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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21.09.07
【分 类】新闻发布会
正文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一批)
  一、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三、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四、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诉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五、厦门华泰五谷种苗有限公司诉酒泉三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六、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永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七、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诉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八、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诉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九、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十、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申请再审:(2018)最高法民申4587号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356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720号
  【基本案情】 母本“郑58”与已属于公有领域的父本“昌7-2”杂交而成“郑单958”玉米品种。“郑58”和“郑单958”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分别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
司)和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农科院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许可德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德农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制种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由德农公司负责。德农公司依据授权,在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在甘肃省开始大量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金博士公司认为德农公司在授权期限截止后,未经许可使用“郑58”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德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金博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并要求农科院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农公司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郑58”必须重新取得品种权人许可。德农公司未取得金博士公司授权,在金博士公司发函后仍继续使用“郑58”生产“郑单958”,构成侵权。考虑到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有助于推动国家三农政策,德农公司已经取得“郑单958”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并已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为生产“郑单958”杂交种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禁止德农公司使用母本“郑58”自交种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可采取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的方式弥补金博士公司的损失,故判决德农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农科院在300万元内承担责任,驳回金博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德农公司和农科院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认为,农科院和金博士公司实行相互授权模式,德农公司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时应由德农公司负责,与农科院无关,故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的判项,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农科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德农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申请再审,驳回了德农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对杂交种生产中涉及杂交种及其亲本关系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具有指导意义。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但在新品种获得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新品种的权利人及其被许可人面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时,仍需经过作为父母本的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同意或许可。本案中,考虑到被许可人已经为杂交种繁育推广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可以通过支付赔偿费用对亲本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因此,在侵权损害赔偿确定时,综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获利情况、不停止使用亲本生产直至保护期满可以继续获利等因素,对权利人请求的4952万元的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予以了全额支持。本案判决在依法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鼓励培育及推广良种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773号
  【基本案情】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金粳 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耕田公司)未经许可,以线下门店推广以及在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 线上宣传等方式,寻潜在的交易者,并对成为亲耕田公司会员的主体提供具体的侵权种子交易信息,在与买家商定交易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后安排送货收款,对外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 818”稻种。金地公司认为亲耕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亲耕田公司辩称其仅是向作为农民的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 818”稻种。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亲耕田公司为涉案种子交易的达成
提供了积极有效的帮助。亲耕田公司帮助销售种子的过程中,在销售主体、销售地域及销售数量上均不符合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合法交易个人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情形,构成侵权。综合考虑亲耕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判决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亲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亲耕田公司发布侵权种子销售具体信息,与购买者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销售行为已经实施,应认定亲耕田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帮助侵权予以纠正。亲耕田公司没有获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销售“白皮袋”种子的行为,侵权行为严重,一审法院按照赔偿基数的二倍适用惩罚性赔偿正确,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判。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19:13: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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