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沛、薛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沛、薛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85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晶晶 
【审理法官】张晶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沛;薛斐 
【当事人】赵沛薛斐 
【当事人-个人】赵沛薛斐 
【代理律师/律所】李经欣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赵儒仓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荣艳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经欣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赵儒仓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荣艳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经欣赵儒仓荣艳午 
【代理律所】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沛 
被告薛斐 
【本院观点】赵沛、薛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沛、薛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薛斐在房管局交易所缴纳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给赵沛,但未明确约定房管局交易所缴纳税费系哪一天,双方就该时间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薛斐于2019年11月4日与赵沛的委托代理
人李经欣短信记录中,告知涉案房屋可以另行出售,薛斐以实际行动表示其不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债务,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认定《二手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4日已经解除,并无不当。薛斐上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因涉案合同已解除,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赵沛应在短期内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止损。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签订时间解除时间、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补救措施及涉案房屋尚未交付等因素认定薛斐支付给赵沛的定金6万元不予返还,且足以弥补赵沛的损失,并无不当。赵沛上诉称,对于薛斐支付的74万元系房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双方对上述款项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赵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赵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42: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8日,原告赵沛与被告薛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16号13号楼2单元1层10号的房屋(土地产权证号:××号)转让给被告薛斐,房屋面积150.96平方米,房屋价格78万元,房产交易价格为:单价人民币33121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5000000元万整。合同签订之日,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整,作为购房定金。并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管局交易所缴纳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给甲方。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并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将由乙方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交纳的全部税费,并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违约金。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除合同约定房款外,买方薛斐需另向卖方赵沛支付199999(拾壹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元。此款项于支付首付款时一并支付。    2019年6月8日,被告薛斐向原告赵沛支付定金6万元。后原被告并未就何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达成一致。    2019年11月6日,被告薛斐通过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经欣,涉案房子原告可另行出售,被告不会追究其违约责任。与他人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应及时需通知被告薛斐,被告薛斐享有优先购买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薛斐向原告赵沛转账100000元;2019年9月28日被告薛斐向原告赵沛转账40000元;2019年9月28日被告薛斐向原告赵沛转账5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薛斐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9年7月1日在医院被告薛斐向赵沛支付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被告辩称该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11月4日解除,被告薛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经欣短信记录中,被告薛斐已向其告知涉案房屋可以另行出售,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
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4日已经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支付购房款,因涉案合同已解除,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以519999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付款时间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明确时间,依据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并未就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均存在责任。因该合同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其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的定金6万元,依据定金罚则,应不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既要遵循诚实守信原则,避免出现利益驱动下因违约成本过低导致的失信毁约现象,也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
期利益、补救措施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本案中,被告薛斐解除合同后,原告赵沛应在短期内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止损,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赵沛居住使用,并未产生较大的直接损失,综合考虑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定金6万元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的适当惩罚。关于本案中原告所称,被告另支付的74万元系房款,应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为被告薛斐支付的房款,且依据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金额,被告庭审坚持认为系借款,故该院无法认定该款项系涉案房屋房款,双方如对上述款项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该院在此予以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28元,减半收取24464元,由原告赵沛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0:36: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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