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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红、河南省全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36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晶晶 
【审理法官】张晶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红;河南省全威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雷红河南省全威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雷红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全威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程冉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孙耀龙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李雪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冉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孙耀龙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李雪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冉孙耀龙李雪 
【代理律所】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雷红;河南省全威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雷红与全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雷红与全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产权登记部分约定,全威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
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全威公司应当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逾期办理的,全威公司按日向××支付总房款的0.01%的违约金。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可知,全威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但全威公司办理完毕案涉房屋初始登记以及办理完毕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均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全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在案涉房屋办理权属证书期间,不动产登记政策发生变化,由原先向房管局办理所有权证改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权证,一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基础上,对违约金已酌情进行了扣减,原审所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已低于全威公司所称的违约天数的违约金数额。因此,对全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雷红关于违约金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雷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一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雷红、全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雷红负担522元,河南省
全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28: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购买的案涉房屋为商品房,房屋用途为经济适用房,房屋建筑面积共110.32㎡;案涉房屋单价为325113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向××一次性付款325113元。同日,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材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材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双方约定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委托××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应当在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后365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领取。如因××的责任,××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书的,××不接触合同,××按日向××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    2012年7月27日,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25113元的购房款发票。    2016年8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在郑州市
主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载明:自2016年8月14日起,郑州市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林业等部门原业务受理窗口停止办理登记业务,不再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登记证明。8月14日至8月24日,相关部门与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业务系统对接及登记资料整理、移交。8月25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各区(开发区)分中心各窗口开始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申请,并依法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8年1月31日,案涉房屋所在5号楼初始登记办理完毕。    2018年7月30日,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完毕,房屋权利人为雷红。    被告当庭陈述扣除违约金中过诉讼时效的费用,还应当扣除合理期限。因2016年房产证变更为不动产证,造成不动产证无法办理,实际影响了一年半的时间,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3月1日,这部分的违约金因客观原因不应再计算。    以上事实由该院依职权调取的郑州市人民政府通告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不动产权证书一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相关部门,被告逾期履行报送登记资料义务,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且被告应当在取得案涉房屋初始登记后36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原告领取,若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办理完毕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于2018年7月30日办理完毕,被告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答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办理初始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约定的办理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365日后的2014年12月31日前,因此,超出三年诉讼时效的2016年9月3日之前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意见,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案涉房屋权证于2018年7月30日办理完毕,被告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期间是自2016年9月3日至2018年7月30日,共695天。违约金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兼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考虑到被告取得初始登记的时间节点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变化时间节点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调整的时间节点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酌定支持1355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全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红支付违约金13557元;二、驳回原告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河南省全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原告雷红负担2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0:34: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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