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刘波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刘波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海龙刘波
【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反证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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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
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区分表第3202类似,南方黑芝麻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南方黑芝麻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区分表有关上述商品类似的划分。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南方黑芝麻”、英文字母“NANFANGBLACKSESAME”及图形构成,汉字“南方黑芝麻”居中显示,字体较大,系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一标志由汉字“南方”及图形构成,图形较为简单,汉字“南方”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标志由汉字“南方矿泉”构成,“矿泉”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汉字“南方”系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主要汉字识别部分“南方黑芝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南方”,诉争商标虽有其他构成要素,
亦不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南方黑芝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南方黑芝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南方黑芝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41:46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在先申请注册的“南方”(芝麻
糊)商标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与诉争商标在商标标志、使用的商品方面均存在差异,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并不当然延续至其在后申请的商标及其指定商品上。南方黑芝麻公司虽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方黑芝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南方黑芝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同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第3202类似,但在原材料、功能、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分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区别明显,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法定代表人:韦清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方黑芝麻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9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南方黑芝麻公司。
2.申请号:26100825。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3202):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张安清。
2.注册号:249735。
3.申请日期:1985年6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3202):饮料;保健饮料。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张安清。
2.注册号:8001191。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3202):矿泉水(饮料)。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41903号《关于第26100825号“南方黑芝麻NANFANG BLACK SESA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2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