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21.08.05 |
施行日期 | 2021.08.05 |
文号 | |
主题类别 | 专利侵权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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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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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
为规范我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省知识产权局制定了《黑龙江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我省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开展行政裁决,适用本程序规定。
第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省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负责处理省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各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两个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同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电子商务领域发生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纠纷的,由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请求人住所地的,请求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八条 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现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省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条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处理省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除前述规定以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对于跨市(地)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省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协调处理。
第十条 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对与省外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部门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省知识产权局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受理或者立案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管辖权异议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作出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管辖权异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二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因请求人提出处理请求而启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请求人的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涉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五)属于受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请求人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应当提交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姓名、、及其他事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姓名、、及其他事项;
(三)请求事项、侵权理由和侵权事实;
(四)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五条 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主体资格证明,其中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法人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法律状态证明等;
(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
(四)其他证据或证明材料。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请求符合本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立案并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决定立案的,应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要求被请求人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被请求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按照本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纠纷处理请求的;
(三)当事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撤回处理
请求的;
(四)请求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五)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遗产或剩余财产,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承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工
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回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参与案件办理工作。
第四章 证据调查
第二十三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应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
(一)请求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为符合依申请调查取证条件的,应当启动调查取证程序;认为不符合调查取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